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沐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一)沐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二)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自身检查与自检制度。对场所环境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等工作按照附录3进行每周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场所更衣室、浴室温度、照度、一氧化碳和二氧化堂浓度以及浴池水温度、浊度等进行每月一次自身检测并做好记录,对尚无能力开展自身检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查自检项目和频次待沐浴协会提出)
(四)建立公示制度。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自身检查及自身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沐浴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五)设立禁浴标志。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高血压、心脏病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沐浴场所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卫生、舒适,通风良好,空气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二)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定点处理。厕所和废弃物容器无病媒虫害孳生,无积水、无异味。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事件报告
(一)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传播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当发生可能通过沐浴场所传播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二)使用燃气或存在其它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的沐浴场所要制订一氧化碳中毒等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保护现场,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三)当发生下列危害健康事故之一的,沐浴场所事故报告负责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用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四)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
沐浴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禁浴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危害健康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茶具等清洗消毒规程、空调清洗消毒规程等;
(六)有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七)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化妆品等的有效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
第六章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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