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9月27日电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官员王雅萍受有关单位邀请携丈夫两次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都由对方支付。日前,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雅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今天的检察日报就此刊登文章说,接受出国旅游算是受贿,接受“性贿赂”为什么不算?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但是,王雅萍所收受的并不是“真金白银”的“财物”,而是受请“出国旅游”,这起受贿案因此自然就显得颇为“特殊”了。
长期以来,司法界对于受贿罪中“财物”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三是“利益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包括“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以及“性贿赂”等。
“财产利益说”将能够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能够处理社会生活中大多数的贿赂行为,且操作性强,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财物”一词语言学上的要求,所以已成为国内刑法学界的通说——而“利益说”中的“非财产利益”与现行刑法中“财物”一词的冲突是不可调和的——因此,像王雅萍这样,因接受“游贿”而被定罪处罚似乎并无多大争议。
然而,关于收受“性贿赂”等非财产性的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事实上,“财产利益说”并不足以完全驳倒其他两说的观点——它既未在实然性上完全解决其立场与“财物”一词在词义上的矛盾冲突,也未能在应然性上彻底说明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行为本身不当罚的理由。
文章认为,受贿罪的最本质特征,并非对公共财产权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蚀。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不能仅限于财物,应当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贿赂”。
因此,刑法关于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急需调整。一方面固然是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是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法“接轨”、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就规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文章指出,《公约》所指的贿赂的范围与国内刑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以便更符合贿赂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征,应成为今后立法的思路之一。(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