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对申请书内容的变更超出上述范围的,基金管理机构不予核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资助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申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托单位、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评审专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该申请人、参与者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其依托单位不得晋升该申请人、参与者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或者提交的报告或者相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侵占、挪用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报告或者相关材料弄虚作假,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侵占、挪用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其依托单位5至7年不得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项目负责人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六)截留、挪用资助经费的。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者因前款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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