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9月24日电 据中央政府门户网消息,9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决定,将该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再由国务院审议批准并公布施行。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现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审议。
下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务院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资助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申请受理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承担过基础研究的课题或者具有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根据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三)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但是,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一)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
(二)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能力;
(三)经费使用安排的合理性;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并向申请人提供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有不同观点,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请人、参与者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和评审结果等评审信息。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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