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25日电 据法制日报报道,轰动全国的“黄静”案中,五份不同的法医鉴定一度成为焦点。专家就此指出,应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也许普通大众对司法鉴定人的印象限于《大宋提刑官》里“重证据实、民命为重”的宋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谁都可以做鉴定人吗?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吗?鉴定人出庭时该如何应对对方律师们的“百般刁难”?这些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中国鉴定人出庭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在研讨会上说,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却流于形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何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樊崇义细数了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二是立法的矛盾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难,质证流于形式;三是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四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五是“质证异议”问题的解决寄予重新鉴定。
该如何“对症下药”?樊崇义认为,审视中国现存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在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应当重构中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的制度。
“要充分认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意义。”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鉴定结论的特点决定了较之其他证据的提供者,鉴定人更应该,也更能够出庭接受质证。这是因为,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更具可变性;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较之其他证据更具主观性;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较之其他证据更需说理性;鉴定结论具有“超脱性”和“职业性”,鉴定人出庭阻力干扰小。同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既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体现了程序公正。此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利于鉴定人素质的提高和鉴定事业的发展。(邓克珠 于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