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建平认为,纵使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不一致,也不容地方政府部门自行选择适用。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如果福州市物价局认为,这个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当提请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擅自决定。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今天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福州市物价局在听证会代表的选择方式上,没有选择适用福建省《实施办法》中关于选择消费者代表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据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听证办法》来自由地选择消费者代表,从法理上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莫纪宏认为,首先,福建省的《实施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要不跟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优先加以适用。由于水价听证一般不涉及“行业”管理,所以,国务院部委的行政规章,尽管其法律效力与地方性法规相同,但就水价听证问题,适用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无疑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脚。
其次,在部委规章就某一事项规定了可选择执行的方案,而地方性法规做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如果由此限制的是地方政府的“权力”,此种强制性规定是进一步强调了地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看,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适用方式虽然对地方政府不利,但是,却可以最大程度地推进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提高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
此间法律界专家指出,福州市物价局认为部门规章比地方性法规新,应适用新的规定,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错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和一般的法律理论,只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之间,才有所谓的“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不存在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这个原则的问题。
这位专家强调,遵守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义务,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的常识。地方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甚至违宪行为。这个事件说明,尽管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已30年,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眼中仍然只有上级主管部门,目无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缺乏人大制度的意识,缺乏起码的法治观念。由此可见,国务院做出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及时的。(记者陈强 张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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