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管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和各自职责,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督工作。
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信息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将消费者投诉、企业备案信息和监督抽查中有质量问题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与处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将进口儿童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检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质量档案建档工作,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产品安全与缺陷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处理与评估有关信息。其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缺陷产品伤害电子反馈信息系统,通过医疗机构收集、统计与处理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儿童人身伤亡、疾病信息,供主管部门组织缺陷产品伤害分析和危害程度评估。信息系统根据主管部门指令适时发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
第十条 [专项调查] 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机构关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和信息系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产品质量实行以购检为主要方式的专项调查制度。购买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进行专项调查,可以委托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购样检验分析。接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结果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专家组]主管部门设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安全咨询专家组,负责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调查进行认定。专家组对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组在认定缺陷时,要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影响范围、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危害进行分析和评估,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消除其产品缺陷。
第十二条 [判断缺陷的原则]判断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原则:
(一)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
中造成的;
(二)在该类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
性的;
(三)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安全标准;或者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十三条 [缺陷分级]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将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危险性分为严重危险、中等危险和轻度危险三个等级:
I级:严重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很大。
Ⅱ级:中等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不大,但造成儿童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的可能性较大。
Ш级:轻度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可能性不大,但有造成儿童轻伤或轻微疾病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风险等级与应急措施]主管部门对专家组的分析评估和论证的危险等级建议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缺陷产品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敦促经营者分别采取召回、撤回、警告、禁止销售或更改产品设计等纠正措施。
第十五条 [信息的发布]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危险性的评估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召回警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引起的危害。同时,告之广大消费者如何避免风险,并监督企业做好缺陷的消除工作。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的选取和委托]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备承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名录。
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客观、公正、准确地出具检验报告,必要时应在检验报告中做出补充说明或技术判断意见,对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持有者配合]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产生的危险程度, 经营者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人有义务配合经营者消除缺陷。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根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需要可授权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经营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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