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关于地役权
有的提出,地役权合同条款中应增加供役地的范围和面积。
有的认为,地役权不只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也包括限制他人对不动产的利用。
有的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的登记效力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因此应规定为登记生效。
有的提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的地役权不应受用益物权剩余期限的限制。
十五、关于居住权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设立居住权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草案的规定比较可行。有的认为,居住权规范范围过窄,实践意义不大,本法可不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独立生活”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中“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改为“住房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居住权”
有的建议,草案一百八十九条中“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修改为“因住房灭失、毁损、征用,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的”。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产生的居住关系,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因为居住权一般是与家庭关系相联系的。
十六、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很多群众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担保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物权法草案,对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补充完善,有助于完善担保制度,保护债权,便利企业和公民个人进行融资。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容易使人误解其他民事活动中不能设立担保物权,建议修改为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不妥,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成为自然之债,从债务因主债务仍存在而仍应存在,担保物权人仍享有担保物权。应当规定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有的建议,规定一个不少于三十日的担保人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债权的除斥期限。
有的提出,本编未对同一物上既设定了抵押权,又设定了质权的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应增加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有的认为,应处理好本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本法制定后,应废除担保法,否则会产生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十七、关于抵押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只规定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应明确其他动产是否可以设定抵押。
有的认为,把“将来”的财产列入可抵押范围,加重了抵押权人的风险,在现实中可能很少有债权人愿意接受,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规定。有的认为,不应将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为二者是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再设置个人性质的财团担保在法理上讲不通。
有的认为,从有利于农村、农业和农民的角度,只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才获得比较完整的土地权利,才能自主地安排土地融资,获取较大的发展资本,因此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合同权利期限内应可以抵押。有的建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建造的住房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其他农户。
有的提出民办教育设施等公益设施应允许抵押。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认为应允许在设定抵押权时或在债务履行到期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的折价或变现的方式,以减少纠纷,保护诚信,加快抵押物的流转速度,减少流转过程的成本。
有的提出,草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有可能造成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与抵押合同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建议规定登记部门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进行登记,并将该合同备案,当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合同为准。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是对所有权的极大限制,易造成抵押权人滥用权力,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并且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矛盾的,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的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管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的转让行为仍然有效。只要抵押权经登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物权,可以追及已转让的财产。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二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增加规定:未经其他担保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规定。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表述会使人误以为其他担保人首先因此全部免责,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属于新的担保,建议修改为“但其他担保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有的认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有可能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增加规定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十八、关于质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不合理。因为质权的特点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动产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且存单等金融票据权利质押本身就有确定数额的价值,建议删除该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二百四十四条第四项“可以转让的股权”应修改为“股权”,因为有些股权的转让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发起人股,但并不是不可以设定质权,只不过质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四十四条一款三项应增加各种运输方式的运单可以出质的规定,因为提单和运单同为运输单证,并且运单也有记名提单的法律效力。
有的建议,不论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之后,都可以转让。有的认为,经出质登记后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股权价值,应规定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即质押人未经质押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财产时,质权并不因转让而消灭,受让人仍受质权的约束。
有的建议,规定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不得转质。
有的建议规定,一般债权也可以设立质权,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作
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十九、关于留置权
有的认为,不应将留置的标的限于债务人的动产,因为有些证券化的权利也是可以留置的,同时应该为不动产的留置预留一定的空间,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保护购房人免受开发商的欺诈,有些国家和地区是允许购房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已购房屋享有留置权的。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改为“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具有正当的牵连关系”。有的建议,删除该款,认为允许企业之间的债权可以对其任何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及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侵害。
二十、其他
有的认为,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非常好,但是要考虑到社会弱势群体上网的少、订报刊的少、看新闻的少、参加座谈会的少,表达意见的少,建议立法机关深入基层,实地听取广大工人、农民的意见。
有的认为,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应适当延长,时间太短,不利于各级人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征求意见工作的完成,也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熟悉物权法草案、查阅资料、收集意见、整理归类,理性系统地对草案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有的认为,草案中“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表述占法条总数的12%,这种表述应尽量少用,否则不利于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有的认为,房产交易公证,可以减少市场交易中的纠纷,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建议草案对房产交易公证作出必要的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文中所使用的“单位”,并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内涵并不确切,建议统一使用“法人”。
有的认为,典当是中国独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典当行业在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可以满足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民融资的需要,建议恢复草案有关典权的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五编应当列入总则的第三章,单列一节“物权的占有”。
有的认为,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不应规定公法规范,草案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不应保留,因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由刑法规定的,在物权法中规定并没有意义。
有的建议,删除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间的规定,物权法规定了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有除斥期间,等于变相认可了恶意占有人可以依照该除斥期间取得所侵夺的物,这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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