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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士伦讨货款5年不成 高院终裁成"法律白条"?

2005年06月20日 14:58

  中新网六月二十日电 为了向山西的一位省市区三级人大代表追讨300多万元货款,北京博士伦把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然而,即便手执最高法院最有权威的终审裁定,博士伦在太原的“讨债”行动仍然屡屡碰壁,历经五年得到的答复依然是“请耐心等待”。

  据经济参考报报道,中美合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士伦”)与太原新世纪眼镜店货款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5日作出(1999)京仲裁字第019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新世纪应当在1999年3月7日前向北京博士伦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006918.08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人民币277976.21元以及仲裁费人民币59769.00元。由于太原新世纪眼镜店未主动履行裁决书,因此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8日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缴纳了执行费。

  然而到了1999年3月31日,太原新世纪眼镜店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起诉北京博士伦,要求法院根据《销售附加协议》判令北京博士伦向其补偿供货差价及其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88255元,并承担迟延补偿利息人民币1303303.6元。北京博士伦虽然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太原中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均驳回了北京博士伦的异议。太原中院一审判决北京博士伦偿付新世纪人民币2538015元。鉴于此,太原中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了(1999)并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1999)京仲裁字第019号《裁决书》。北京博士伦不服山西高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0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了山西高院确认太原中院管辖权的裁定书和太原中院判令北京博士伦赔偿供货差价及其利息的一审判决。

  此时,为尽快恢复执行程序,北京博士伦对太原新世纪眼镜店展开了工商调查,发现新世纪工商档案已不存在,在其初始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查无此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北京博士伦于2004年3月1日向太原中院提交了《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太原中院变更新世纪的业主张云台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张云台个人财产。但太原中院告知北京博士伦,尽管有上述法律规定,但该院在司法实践中,从未变更过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没有把握,因此,要请示省高院答复。此后,北京博士伦又于2004年12月14日委托律师向太原中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立即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同时将该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新世纪的业主张云台,执行其个人财产。而太原中院的回答依然是:正在等待省高院的答复,让北京博士伦继续耐心等待。

  目前此案的执行工作再度“搁浅”。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周杰律师告诉经济参考报,太原新世纪的投资人张云台系山西省人大代表。太原中院一位不愿意披露姓名的法官曾向他透露,2005年太原市人代会三分之一的人大代表对太原中院的工作报告投了不赞成票,其中执行难成了矛盾的焦点。因此法院上上下下对涉及人大代表或者人大代表所在企业的案件都特别慎重。

  北京博士伦的一位外籍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个案子本不复杂:仲裁裁决生效了,最高法院最有权威的终审裁定做出了,太原中院也恢复执行程序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同样是生效法律文书,凭什么仲裁裁决书就不能变更被执行人呢?事实如此简单,法律如此明确,太原中院还在等什么?连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成为一纸空文,我们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怎能得到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杨荣新教授认为,“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还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保护主义,而其中主要一个,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要面临‘错综复杂的关系’。”另有关法律专家向记者表示,法院执行难,近几年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直接影响了社会对法院的评价。纵观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一、立法对执行制度规定的缺失;二、被执行人无力执行或逃避执行;三、地方保护主义及法院执行不力等。

  专家认为,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最重要、最根本的措施是加快制度创新,推进法院的执行体制改革。从法院执行的实践看,强化高级法院对执行工作的领导权,已经成为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器。如果能够完善这一制度,那么,行政长官意志对执行工作的消极影响就有可能得以消除,很多赖账不还的人就失去了靠山。

 
编辑: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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