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5月25日电 银监会25日发布公告,就拟制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化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变相高息揽储,或者恶意逃避国家财务、税收等行政管理。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授权管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六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业务资金管理主体、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七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以下简称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
在顾问服务活动中,商业银行按照客户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运用客户资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八条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以下简称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客户提供的私人银行服务和向特定目标客户群提供的理财计划服务。
第十条私人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十一条理财计划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向客户提供的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浮动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十六条理财计划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投资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也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原有产品、新业务产品,以及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组成的产品组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使用,理财计划的收益率应与理财资金投资组合收益率直接相关,客户承担部分或全部投资风险。
理财计划的产品组合中,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和储蓄存款结构性产品。其中,储蓄存款产品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销售本行产品形成的银行资产,属于银行的清算资产。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制定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一般性的业务咨询活动与向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建议、以销售投资产品为目的的顾问服务,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客户的投资目的,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交易工具的买卖符合客户合同约定和授权。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当针对客户的投资目的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银行面临的风险收益情况,制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资金限额。
商业银行不得向特定客户承诺可获得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手续完备性检查制度和检查规程,针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制定必要的防范措施。
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应征询法律工作部门的意见,明确产品的性质以及在销售和交易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至少每半年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并应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理财计划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但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当作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理财计划产品组合中的银行产品,应按照相关产品的性质确定业务属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理财产品中的保证收益,应是客户的有条件保证收益。在存款利率未实现市场化之前,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保证收益率低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并且理财投资收益率高于保证收益率时,高出部分可以由商业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当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进行正常会计核算外,还应当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建立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的明细核算。
第三十三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提交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度编制有关理财计划的财务报表,说明投资收益情况,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相关报表。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可就相关服务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的同意。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当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明确可能会碰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确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制定内部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条件、行为准则等必要的工作规范,对理财活动进行独立的审核监督,有效控制不当销售或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顾问的业务人员,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理财规划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利用顾问服务向客户销售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所开发设计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应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核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与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核算或者风险加权资本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以及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应包含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并应就收益率预测模型中有关外生变量可能出现的相反变化,提醒客户注意。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包含明确的风险提示内容,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设置所有理财计划和每一个理财计划投资组合的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完整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七条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当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并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并应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经压力测试,可能的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八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交叉销售证券类、保险类产品时,应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防止不同业务风险的相互传染。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种类,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一)销售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销售与金融衍生交易联结的新的理财投资产品;
(三)销售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相关的投资产品;
(四)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个人理财业务;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类型。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种类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监会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审批的业务种类或产品,应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方式、税务处理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审批相关申请。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之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理财计划销售前15天,将以下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与客户要求,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银行成本与收益核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无需审批或备案,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专业理财人员应至少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监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和外商独资商业银行有关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工作,应由商业银行总行(或法人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申请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或中国银监会的派出机构申请;外国银行分行应遵照中国银监会有关业务管理的规定,由主报告行申请。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法人机构、主报告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当持其总行的授权文件,外国银行支行应持外国银行分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名义进行的相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的投资人保护,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二条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商业银行应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监会。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存在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取消负有业务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1至3年任职资格;对负有业务管理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商业银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个人理财业务: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销售本办法禁止销售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理财业务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管理的;
(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虽未直接违反有关规定,但严重违背审慎经营规则,未按市场原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责令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责令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造成客户损失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年”、“月”指日历“年”、“月”。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业银行已经销售的理财计划或产品,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点,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保证个人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六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最基本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管理其他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时,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二章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监督机制和独立审计部门审计监督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两种情况:
(一)代理客户进行各类投资业务时,其操作行为是否遵守客户指令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情况;
(二)在理财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并应慎重使用电子银行(包括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
商业银行不应使用电子银行销售理财计划和其他风险较高的理财投资产品。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并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给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充分了解和认识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银行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了解相关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操作时,必须与客户签订必要的文件、合同,确保获得了客户的充分授权。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的有关授权文件,应每半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推介投资产品服务,或者销售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或计划,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一条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未从事过相关交易的客户提供申请材料。
客户要求了解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在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进行客户评估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客户,并签署必要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提供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按照符合客户最大利益和谨慎尽责的要求,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第二十四条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六条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和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二十九条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亲笔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了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设置个人理财业务专用投诉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权力。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当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急计划,保证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三章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配备专人负责客户联络、信息沟通和相关事务处理,并应根据银行经营成本、风险收益状况等,确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起点金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8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10万元以上,外币应在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商业银行销售由商业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市场风险的理财计划,以及其他经评估存在较大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理财计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事先审批。
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必须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和模型,并应保证前台、中台和后台部门在测算同一风险时,使用了相同的测算方法。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以盯市价格评估和核算有关市值时,必须以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中台或后台)计算的结果为依据,盯市数据应当采用独立的来源,不得直接使用前台部门提供的数据。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交易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五十三条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并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连续性服务计划和应急计划,保证相关系统和服务的可用性。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的向客户揭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除合同明确规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计收益、预期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不代表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在对相关风险有充分认识基础上谨慎投资”。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中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除应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外,还应当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在销售代理产品前,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
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经产品开发部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风险控制部门、法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需要备案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六十四条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
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指引中个人理财业务的定义与分类、适用范围等,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同。
第六十七条本指引中的某数量指标“以上”,包含该数量。
第六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