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暂行规定》规定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那么在国有产权转让中采用信托和委托收购方式容易出现哪些问题?
答:目前管理层通过信托收购、委托他人收购等形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趋增多。但从实践看,这种间接受让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难以了解受让人的真实身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如果不采取特别措施进行监管,则会因“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产生自卖自买、低价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予以规范。但如果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进行收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难以了解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也难以依照《暂行规定》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是难以了解受让方的资金来源。96号文规定,管理层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融资,不得以企业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信托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管理层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收购,往往隐藏了信托财产的真实来源。
第三,间接收购形式隐藏了受让方的资信水平、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等,使转让方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很难了解和掌握受让方的真实情况和收购的真实意图,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四,间接收购使得收购方的经济性质无法确定,也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难以界定转让后的产权性质,从而难以实施相应的监管。
六问:《暂行规定》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作了例外性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问题,目前国家主要有三个政策性文件有所涉及:一是《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主要规定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的企业职工安置(包括管理层)费用可以以企业净资产予以支付;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两个文件,主要规定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制科研机构可以实施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涉及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于上述三个文件规定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事项,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七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如果改制后的企业还留有国有产权,则涉及这部分国有产权由谁代表的问题。《暂行规定》对这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管理层即成为个人股东。在此情况下,无论改制后的企业为国有控股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原管理层人员均不宜作为国有股代表或委托持有者。这是因为个人股东与国有股代表的角色不同,利益取向也存在不同甚至有时会发生冲突。为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运作,维护包括国有资产出资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后,原企业管理人员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相关国有股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代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八问:目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层通过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获得了部分企业产权。《暂行办法》出台后是否意味着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将被叫停?
答:这里涉及两个范畴,两个概念的问题。《暂行规定》所规范的是国有产权交易中,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作出转让决定后,管理层作为平等的竞买方之一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但如前所述,管理层作为企业“内部人”,其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或个人行为,对此必须做出特别的规范,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实施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虽然也使得管理层拥有了部分产权,但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不同。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属于国家确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内容,是对十六大提出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要求的具体贯彻落实,目的是要在国有企业中推动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淆。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或期权试点工作,国资委正在积极研究制定专项的办法。(贺劲松、齐中熙)
来源: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