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正式公布并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新《规定》的制定等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为什么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答:2000年3月,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做出了“要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经济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有冤情而得不到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郑重承诺,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赞同。为了实现这个承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颁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近5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该规定要求,共受理缓、减、免交诉讼费案件108万件,仅去年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就达263860件,共计减、缓、免交诉讼费10.9亿元。一大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方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制度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的社会群体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关注和处理好涉及这一社会群体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和稳定,事关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现的大局。
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这些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群体,其合法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也更需要司法方面的救助。为了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救助在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肖扬院长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门人员,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征求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2000年颁布的原《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从今日起公布实行。
二、新《规定》重新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阐述,请谈谈与原《规定》有何变化?
答:原《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施司法救助,目的在于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诉讼费缓减免的方式,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提供帮助。原《规定》中有关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鉴此,我们将原《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定义,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三、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请介绍一下增加了哪些内容,为什么要做这些调整?
答:新《规定》主要对原《规定》第三条所列救助范围做了适当调整与扩大。
据了解,近几年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故将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此外,因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因此,取消了原《规定》中一项“养老金”。
另外,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增加了“产品质量事故”的内容。这是考虑到近几年假冒伪劣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城镇或农村,一些群众虽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应将其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还有,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十三项中,增加了“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内容。其中,“社会救助站”是在原收容遣送站撤销后成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主要指聋哑学校、盲人学校等单位。将上述专门提供社会救助的公益机构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新《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为新增条款。近几年来,因见义勇为致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常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十分困难。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致伤、致残或牺牲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追索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
此外,考虑到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一些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往往被雇主拖欠工资或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这类人员列为司法救助对象。
四、新《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了也免交诉讼费,可以这样理解吗?
答:是这样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是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司法的特别救助。能否帮助这些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而且也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因此,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五、除了明显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外,新《规定》还在哪些方面作了修改?
答:还在其他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考虑到凡是符合申请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均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需要司法的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影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新增加了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缓交诉讼费的范围。
二是进一步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原《规定》中,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实践表明,如果此类案件都要经院长审批,环节过于繁复,不方便群众诉讼。因此,新《规定》将原有审批程序修改为: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三是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的标准不易掌握,而司法救助工作绝大多数又涉及民政部门的工作,包括救助标准及其相关证明都由民政部门提供(个别也涉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医疗等部门),根据民政部的建议,将原《规定》第四条中“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修改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