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香港三月三十日电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振民针对香港特首补选任期之争三十日在香港报章发表专文指出,理解特区行政长官的任期,我们还要结合《基本法》附件--有关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不能孤立只看《基本法》第四十六条,应该一并研究《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基本法》附件一,研究《基本法》制定的过程、有关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零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作出的相关决定。这样才能弄清《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真实意思。
文章说,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香港法律界有些人士认为这一条款是指所有行政长官,不管何时产生、什么情况下产生的行政长官,只要拥有“行政长官”的头衔,其任期都是五年。这体现了英国普通法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主要强调字面解释。然而,这种理解是不全面、不准确的。
《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有两个含义,第一是作为一个政府职位(Post)的行政长官,其法定任期是五年,也就是说在法律上这职位存在的时间间隔是五年,不可缩短,也不可延长,届满就要换届。更换新一届行政长官,就是更换政府。至于在法定五年的时间内由一个或两个人担任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法律没有限制,这就说明在政府五年的法定任期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做特首。如果是两人担任特首,则两人担任特首的时间之和不能超过一届政府的法定五年任期。
第四十六条的第二层含义是在讲一个人担任行政长官的最长时间限制。准确地讲,《基本法》第四十六条应该是两句话,这样表述可能更清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一个人担任行政长官只可连任一次(或者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一句话讲的是职位,第二句话讲的是个人。第46条的英文翻译就用了两句话,也就更准确地表达了这个立法原意,即:“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ive years. He or she may serve for not more than two consecutive terms.”
第四十六条首先规定以行政长官为首的特区政府每届任期是五年。这五年之中,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无论政府高官如何变换,无论更换几个行政长官或者政务司长,政府的任期是法定的,就是五年。但是,一个人如果连续担任行政长官,则不能超过两届。
这位中国著名的法学教授在香港《明报》著文指出,法律界一些人士对这一条的误解是把作为个人的行政长官和作为职位的行政机构混在一起。这是香港过去政治体制的习惯,例如回归前香港的布政司、财政司、律政司,首先是指个人,然后才是机构。这也是英国的宪法惯例,例如英国人理解国王就是一个人,一个家族,很少从一个国家机构的角度来理解国王,英国人心中只有国王,没有国家。香港受英国的影响极深,因此只把第四十六条理解为个人,误以为作为个人的行政长官其任期也必须是五年。
文章说,《基本法》是中国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延伸和拓展,是宪法的子法,它不可能脱离中国宪法发展出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哲学。特区行政长官是根据中国法律产生的一个政府职位,毫无疑问应该按照同一原则来理解其任期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再对此加以特别规定的原因。
文章强调说,《基本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行政长官制度,包括任期换届和缺位时如何处理的制度。零七年以前产生的任何行政长官无论如何不能跨越零七年,因为《基本法》附件一明确以零七年为界。第一届和第二届,也就是前十年行政长官的产生方法《基本法》已经有明确安排,这期间如果出现行政长官变动情况,毫无疑问,要采用同一法律制度进行补选,而补选行政长官并非政府换届,而是政府更换领导人。政府换届、第三届特区政府履新要到零七年,而非零五年。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