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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禁假唱”与“杀鸡用牛刀”

2005年03月08日 14:20

  鉴于各类晚会上明星假唱的现象屡见不鲜,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艺术总监马博敏在提交的《文化立法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需要》提案中,指出应通过文化立法禁止假唱。

  我以为,立法禁止假唱令人顿生“杀鸡用牛刀”之慨,如此建议未免太奢侈了。动辄以立法的形式禁这禁那,不仅有违立法的严肃性,而且也与节约立法资源的理性相悖。

  其一,2000年3月1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在第一节立法权限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立法的范围,就是为了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以确保国家的立法资源得到优化。尽管假唱事涉公民文化消费的真伪和权益,但远远不是国家立法所要解决的范畴。

  如果社会生活中一出现什么问题,就首先想到通过立法解决,只会表现出立法的随意性和随机性,有滥用立法资源之嫌。如果滥用立法资源,如果公民的所有行为都要受法律的限制,其结果就可能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和尊严。不被接受和不被尊重的法律,最终只能使法律本身陷入不尴不尬的处境。“如果禁止假唱也需要立法,那以后是不是讲真话也需要立法?如果是这样,中国的民族性太可悲了。”

  其二,法律涉及的是公民的罪与无罪,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与剥夺。而假唱作为公民的个人行为,仅仅事涉职业道德,如果通过法律进行罪与罚,就容易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既然是职业道德行为,就只能通过行业性规范和行政法规加以限制。

  比如,春晚这样的大型公益晚会,就应该有主管部门作出禁止假唱的明文规定,这种规定必须通过强化公共监督和惩罚性条款加以制约。文化部作出的禁止假唱的规定之所以失效,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应有的强力制约和处罚不明,至少没有对假唱者较真,更没有采取处罚的举措。应该说,不是没有规矩,而是没有好规矩;不是没有好的规矩,而是未能很好地执行规矩。

  其三,对于商业性市场演出,理应通过市场规则加以规范。假唱无异于商品市场的假货,应该遭到坚决抵制和唾弃。这种抵制只能是市场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只能是观众的自愿行为,而不是国家的强制行为。既如此,歌手是否假唱,必须由相关的合同规范,并提前公示给观众,看大家是否愿意为假唱买单。如果观众不买账,主动抵制假唱行为,假唱就自然逐渐失去市场。

  【来源:江南时报;作者:刘效仁】

 
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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