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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绝非单纯道德问题

2005年01月19日 09:58

  性社会学家李银河女士在发表有关性学方面的见解时常常语出惊人,其中也不乏“真知灼见”。但其日前接受记者采访时,针对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受贿一案,就“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所发表的观点,却令人不敢苟同。她认为,在“性贿赂”当中,“行贿方”是用自己的身体或感情去行贿,他(她)既是行贿方又是载体。两性关系是一种私人以及精神层面的东西,是法律无法量化的,更无法针对具体的情况进行定罪与处罚。婚外情与“性贿赂”都应该受到严厉的道德批判。利用自己的职权对下属有所暗示,提拔为自己付出性服务的下属,这应该算是一种性骚扰与以权谋私(《新周刊》1月17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目前尚未明确规定性贿赂是否属于贿赂犯罪形式的一种,但如果仅仅因为“两性关系是一种私人以及精神层面的东西”,而将其完全归入道德评判的范围,也是失之偏颇的。事实上,无论是性关系,还是经济关系抑或其他社会关系,当其处于特定场合或发生在特定人员身上时,就应当结合内外部相关条件对其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而不能孤立地、割裂式地看待,这应当是基本的法律判断逻辑,也是认识分析问题的一般哲学常识。举个最简单的例子,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如果是恋人间的自愿行为,自然属于其私生活领域内的事,旁人无权干预;但如果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则可能构成强奸罪。同样,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掌握一定权力者提供性服务而谋取利益的,不可能再仅仅局限于私人感情生活的范围进行判断和处理。国家法律制定贪污贿赂罪的目的就在于打击形形色色的腐败行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的廉洁性。而行贿者无论“供奉”的是财物还是肉体,势必都会侵蚀政府肌体,危害社会利益。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刑罚处置的范围,而不能将其视为简单的道德问题予以纵容。同时因其非财产性的特点,原本不需要以财产利益的衡量标准去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也并不因此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界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性贿赂排除于贿赂罪的范围之外,日本法院早在1915年,就曾作出过有关“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的判定。这些对于我国完善反腐败立法都有借鉴意义。

  性贿赂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不能将性贿赂混同于一般的男女关系或生活作风问题,也不能降格为更为模糊的性骚扰行为。它们之间的动机、目的、方式、后果等有着重大区别。“性贿赂”实际上已具备贿赂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如果说性贿赂是“以权谋私”的话,也正好说明行为人是利用职务或职权之便牟取私利,同样符合贿赂罪的犯罪特征。贿赂的范围应当包括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卢建平在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提出的,为进一步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我国应尽快修改刑法,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尤其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应纳入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包括性服务贿赂。这种主张应当是符合惩治腐败的实质要求和立法精神的。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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