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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马拉松运动员猝死引出的五个问题

2004年10月26日 10:37

  □社会体育活动以运动员自愿参加为原则,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组织者和运动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生死状”是运动员和组织者之间的赛前免责协议,依据合同法,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生死状”是无效的。

  □大赛组织者负有告知风险义务、预防风险义务和救助义务,凡未履行这些义务造成运动员伤亡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10月17日,第24届北京国际马拉松赛的落幕有些悲壮,两名参赛运动员先后猝死赛场。随即,国内许多媒体相继展开了“谁为马拉松赛猝死者埋单”的大辩论,猝死学生的家长也向学校提出了赔偿要求。近日,记者就此事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教授杨建顺和北京大学民法教授尹田。

  先决问题:组织者和运动员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记者:目前在马拉松猝死者赔偿问题上,有说要赔的,也有说不赔的。其实,在决定赔偿与否之前,必须先解决大赛组织者和参赛运动员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法律责任。那么,这两者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杨建顺:在马拉松赛这类社会体育活动中,大赛组织者和参赛运动员之间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体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这就是说,社会体育活动是以运动员的自愿参加为原则,政府只是指导,而非强制。因此,这种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这里也可以推出前述结论。

  尹田:命令与服从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标志,而在马拉松赛中,参赛与否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因此,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被看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敏感问题:应否给予国家赔偿

  记者:有媒体称,因为猝死者是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而参加马拉松赛的,所以有权得到政府的赔偿,否则不公平。对此,政府是否应该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

  杨建顺:由于组织马拉松赛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发生行政赔偿问题。当然,按照《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的精神,在无法通过保险机制来填补死者损害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从行政给付的角度,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抚恤金,这也符合公平正义。

  焦点问题:“生死状”有无法律效力

  记者:马拉松猝死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纷纷指责参赛报名表上的“生死状”——“本人(运动员)在这次比赛中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均由本人签名者负责,家属、遗嘱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均不能状告马拉松组委会,不能以此为由提出索赔要求”。俗话说,人命关天,大赛组织者推出的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杨建顺:马拉松赛跑,是一项群众性社会活动,也是一项为参赛者提供自我价值实现的活动。因此,整个活动中的有关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充分体现个人自治的原则,只要是运动员自觉自愿地参与了这一活动,那么,其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完全可以依据运动员和组织者之间的赛前协议来决定。但类似“生死状”这样的免责条款则是无效的,因为它违背了合同法关于人身伤害不得免责的规定。

  尹田:目前关于这一“生死状”的效力问题有三种不同看法:一是有效,因为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无效,因为人身伤亡赔偿是不可以约定免责的;三是可以适当减轻大赛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因为这可以被看做是运动员放弃个人利益、自愿承担比赛风险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判断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据此,可以认定“生死状”是无效的,而且是绝对无效的。当然,“生死状”无效并不意味着大赛组织者就必然要对运动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

  关键问题:组织者有何安全保障义务

  记者:从媒体披露的情况看,这次北京国际马拉松大赛暴露出许多管理上的漏洞,如赛前体检把关不严、比赛途中供水短缺、救护设施不到位等等。我们知道,体育比赛总是存在某种风险。如何减少风险,固然与运动员本人的谨慎有关,但主要是靠大赛组织者采取更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那么,大赛组织者对运动员是否负有一种类似于经营者对消费者那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尹田: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对另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某种义务,关键看是否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义务,在学理上被称做合同的附随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结合马拉松赛这类大型社会体育活动的实际情况看,大赛组织者对比赛及其风险拥有比运动员更高的认识能力和应对能力,因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大赛组织者对运动员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这一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是告知义务,在赛前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告知参赛者比赛存在的一切风险,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以备参赛者决定是否参赛;其次是预防义务,必须事先采取合理的安全预防措施,如实行严格的参赛资格审查、沿途提供充分的能量供给、全程交通监控等;三是救助义务,在发生意外风险时,必须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运动员受到损害的,大赛组织者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记者:这次马拉松赛中猝死的大学生刘红斌,未经体检参加了比赛,结果因体质不适而猝死。这里边固然有死者本人的过失,但大赛组织者未严格把关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大赛组织者没有尽到某一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运动员本人也存在过失,那么,因此发生的损害该如何承担?

  尹田:这里涉及到一个过失轻重问题。按照民法上的“重过失吸收轻过失原则”,轻过失者对损害后果不需要承担责任。就体育比赛而言,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运动员只有轻微的或者一般的过失,如明知要体检,但深信自己身体健康,没有体检就参赛了,而大赛组织者却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参赛者必须达到某一体能标准才能参赛但因疏忽而允许不合格者参赛,那么,大赛组织者要负全部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考虑大赛组织者较运动员尤其是业余运动员具有更高的信息优势和控制能力,要赋予大赛组织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当然,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运动员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其必须承担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大赛组织者因此可以减轻责任。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大赛组织者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具有过错。这是因为,体育比赛活动纠纷的处理,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原则来处理。

  深层问题:不让运动员再流血

  记者:马拉松猝死事件的最大意义,莫过于让我们重新审视举办社会体育活动的制度缺陷。请问,当前亟须从哪些方面予以健全?

  尹田:大型社会体育活动,对于提高全民的身体素质和思想素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此,国家应该给予鼓励、指导和扶持。但大型社会体育活动也存在高风险的特征,这要求我们加强管理,特别是在管理方面要采取一些强制性制度。从目前情况看,这一点做得远远不够。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前的这段时间里,建立和健全一系列关于体育活动的法律法规,无疑是当务之急。

  杨建顺:目前《体育法》的相关规定过于指导化和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我们要以此事件为契机,修改《体育法》,对运动员资格准入、赛前体检、安全保障措施、紧急救护以及相关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规定。此外,从此件事情来看,有关保险制度的完备也是不可或缺的。(作者:曾献文 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宋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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