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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第一案维权之路:以宪法还他们平等

2003年11月24日 09:17

  (声明:刊用中国《新闻周刊》稿件务经书面授权并注明摘自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周刊》)

  在“乙肝歧视”第一案中,法官和司法当局在制度变迁中或许会交出一张白卷,但维权者和乙肝人群的努力绝不会白费,一条艰难但坚决的维权之路已经展开,无论结局输赢,都已在路上

  文/王怡

  松月因体检查出乙肝“小三阳”而被取消公务员考核资格。他向安徽人事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很简单,因为他在之前两次检查和之后的复检中都不是“小三阳”。但10月28日,安徽人事厅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认为体检结论是医院做出的,不是人事部门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既然体检结论不是行政行为,案子的诉求就发生了两个有利于松月代理人周伟教授意图的转向。

  第一,不能质疑体检结论本身,就正好去质疑根据体检结论做出的行政决定。所以案子的诉求就从“我到底是不是乙肝小三阳”,转成了“我是小三阳,但我就是要报考公务员”。这样松月被侵害的权益,就和全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以下简称乙肝人群)的宪法权利联系了起来。

  第二,质疑这个决定的本质是质疑它背后的政府立法。其实不是芜湖人事局在歧视乙肝人群,而是《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在歧视乙肝人群。不是拒绝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歧视,而是拒绝的理由和规则构成了歧视。因此这场诉讼的本质是意图通过行政诉讼,去尝试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

  三项宪法权利

  平等权。《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到底什么是平等呢,一个简单的诠释是,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所以我们再问什么是歧视?所谓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根据松月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人群),而不是根据工作能力和个人实际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你不仅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法律后果,你还要为那些和你在某一方面类似的人群互为担保。如果你是黑人、乙肝人群、艾滋病患者、河南人、四川人或者男人(男人都是坏人)、女人(女人都是祸水),你就可能随时随地面临歧视。

  一个人被歧视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可能是与生俱来的,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都无关。而歧视的意思就等于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受歧视者绝望的力量。

  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人群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乙肝人群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褫夺。

  人格和隐私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乙肝人群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身体健康情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表面抗原的检测,这是对每个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侵犯。

  三重歧视

  乙肝人群被拒绝担任公务员,这是在乙肝人群和非乙肝人群之间造成的第一重歧视。

  但严格讲按目前的公务员制度,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非完全不能担任公务员。因为公务员分为两种,一是领导职务,一是处级以下的非领导职务。目前公务员录用制度对乙肝人群的排斥仅仅局限于非领导职务。全国处级以上干部中有多少乙肝病毒携带者?但他们因其领导职务而不受身体健康情况的限制。这是在领导干部和普通公务员之间进行的第二重歧视,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官本位的歧视。

  最后,目前31个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相应的《录用体检标准》,其中四川、广东和江西将“小三阳”视为合格、“大三阳”视为不合格。其他省市则均将“大、小三阳”视为体检不合格。这是第三重歧视,即对乙肝人群的地区性歧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担任公务员的宪法权利,不应因其所处省份不同而不平等。

  三项政府立法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在芜湖“乙肝歧视案”中的依据从上到下列出来,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颁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安徽省人事厅颁布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我们来看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看歧视乙肝人群到底有没有合法依据?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个行政法规从头至尾没有对报考公务员做出任何身体条件的限制。但根据它的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这一条是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个行政规章是对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具体解释。这里增加了“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这一报考条件,并相应增加了体检程序。问题出在这个规定没有给出“身体健康”的任何标准,它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这又是一个向下的授权,是安徽省人事厅颁布《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法律依据。

  这时候问题出来了。体检合格标准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什么样的人可以报考公务员,什么样的人不能。这是一个剥夺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资格的实质性条件,这个实质性条件授权给规章以下的各省红头文件去制定,是非常荒唐的。因为,行政规章是《立法法》所确认的广义法律概念的最低一级,换言之《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法律。《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必须制定法律(狭义的)。而乙肝人群不能担任公务员,这正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

  同时各省不同体检标准造成的地区性歧视,也是这一条款带来的。

  《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这个标准是芜湖人事部门取消松月考核资格的直接依据,它把乙肝“大、小三阳”明确列为体检“不合格”,直接导致了对乙肝人群的歧视,导致对张某宪法权利的伤害。

  法官的三种选择

  在2001年的“齐玉苓受教育权一案”中,最高法院的批复曾开创民事诉讼可以援引宪法来确认侵权的先例。而“乙肝歧视案”在宪法上的最大价值,就是力争通过这个案子完成最高院批复在两个方向上的延伸。第一把齐案的宪法司法化效果从民事诉讼延伸到行政诉讼中来。第二把最高院的批复精神延伸到基层法院的判决中来。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体检标准》属于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和参照。法官可以要求芜湖人事部门提供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并因其不能提供而判其败诉。而原告方要做的就是说服法院不参照这个《标准》。

  但法官即便不参照这个标准,也有两种操作上的选择。第一,在认定原告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援引宪法所规定的三项权利为依据,这就实现了此案的最大价值。第二,法官出于某种慎重不直接援引宪法,而以其他的理由(如解释权的转授权违背了立法法,或《体检标准》违背了公务员条例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等)来决定不予参照。这样尽管没达成“宪法司法化”的诉求,但仍具有“司法审查”的部分意义。即通过行政诉讼让法官对规章以下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其中不合法的不予适用。

  乙肝歧视案希望通过诉讼去确认政府立法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即使对手仅仅是一个不能称为法律的红头文件。而需要达到上述两种结果,就需要此案的法官能够充分理解和珍惜“乙肝歧视第一案”在中国司法宪法化进程中的巨大意义,显示出一种推动司法权良性扩展的专业责任感。

  至于最后一种结果,就是法官仍然以《体检标准》为依据,确认芜湖人事局取消松月考核权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这样,法官和司法当局在制度变迁中交出的是一张白卷,但维权者和乙肝人群的努力绝不会白费,一条艰难但坚决的维权之路已经展开,无论结局输赢,都已在路上。

  (作者为成都大学法学讲师)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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