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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20余项法律法规自11月1日开始实施(名录)

2003年10月30日 16:55

  中新网10月30日电 据中国法院网消息,11月1日,将有20余项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的法律法规有:

  建设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措施: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中药材是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的基础原料。《标准》对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包装、标注以及管理人员、技术控制作了详细规定。实施中药材GAP认证,是国内第一次立法从源头上对中药材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是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可控,保障中医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该标准的实施,同时有利于中药资源保护和持续利用,促进中药材种植(养殖)的规模化、规范化和产业化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根据近期的禁毒形势需要,《通知》强调氯胺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制剂应严格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通知》公布了氯胺酮注射剂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氯胺酮制剂;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购进氯胺酮制剂。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该条例在以前的各种文件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认证机构。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将责令改正,并对认证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配套法规,该规定对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条件,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和审批程序进行了规范。规定明确不得招聘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在职国家公务员;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共六类人才出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章明确规定了价格垄断行为的五种法定类型:其一,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市场价格;其二,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其三,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其四,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其五,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中国人民银行《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办法》首次将外币代兑机构纳入结售汇监管体系和银行监管体系,非法的换汇网点将不能再生存。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规范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第二,明确规定银行应严格履行对其授权签约的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职责。第三,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对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等加强管理。《规程》规定,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资金运用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附属于外汇投资业务,该账户专款专用。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规定要求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和纸质报关单申报的形式,两种形式的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加强了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的监管。将此前的“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改为“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并将此前的“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改为“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办法》在以前各项法律基础上,单独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作了规定。《办法》对进境水生动物的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进境检验检疫程序和处理办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另外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有: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修订)》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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