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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专家澄清舆论误读:准备结婚者无婚检义务

2003年10月20日 15:23

  中新网10月20日电 新《婚姻登记条例》不要求必须婚检,社会舆论称其与母婴保健法冲突,应执行母婴保健法。专家则认为准备结婚者没有婚检义务。

  据法制日报报道,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认为,“将婚前医学检查视为婚前体检,从而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来断定准备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仍然具有婚前体检的义务,这种解释缺少法律依据,属于对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的误读。”

  母婴保健法不是针对一般人的

  莫纪宏解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虽有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但此规定与婚前体检不是一个概念,它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不是针对一般人的。母婴保健法中的第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这是医疗保健机构的义务,不是公民的义务。而本法的第八条则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内容: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是指定传染病;三是有关精神病。这里所指的不是所有人。这两条都是说明:医疗机构有这个义务,如果你认为,你可能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你就来进行医学检查,但没有强制除规定的可能有上述三种疾病外的人必须去婚检。虽然本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但应该看成是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目的,应该和第七条和第八条结合起来看,而不能单独去看。因为本法没有明确地说,公民应该接受婚前检查。

  旧条例“婚检”规定也非婚姻法上的法定义务

  莫纪宏研究员说:“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表面上看,上述规定为准备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设定了婚前体检的义务,但认真地分析一下有关设定义务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可以发现,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将婚前体检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是将婚前体检作为一项附条件成立的法定义务。而这一义务成立的条件是‘建立了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而没有建立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前体检的义务不能成立。所以,在旧条例中,婚前体检也只是一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而不是婚姻法上的法定义务,其存在的合法性是值得推敲的。”

  应该如何对待婚检?

  莫纪宏说:“通常来说,准备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是因为彼此相爱、彼此信任才走到一起的。对方是否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这需要在彼此诚信的基础上自愿采取检查措施,自愿进行婚前体检,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的尊重,更是对子孙后代负责。

  他认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充分反映了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所以说,是否进行婚前体检,应当出于当事人自愿,属于个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符合‘婚姻自由’的道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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