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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于简单 专家指婚姻登记条例存在四大不足

2003年08月25日 15:20

  中新网8月25日电 今天的检察日报刊文指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很多人称赞有加。而学者认为,新条例至少存在四项不足。

  对新条例,也有很多人对简化婚姻登记程序表示出忧虑:依据新条例,婚姻登记无须再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只需身份证就可办理,这样是否会导致重婚现象的增加?离婚手续的简化,会不会导致离婚率上升,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长等等。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明舜教授认为,《婚姻登记条例》至少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缺乏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不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否定,而且也与现行的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由于《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二者之间《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因此《婚姻登记条例》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

  二、方便当事人的措施还不到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离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规定,仍然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离婚登记带来不便。

  如果能够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离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离婚的经济成本,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有关的法律责任规定缺位。《婚姻登记条例》既然以当事人的个人签字声明取代了过去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这就使当事人彼此间的诚信显得格外重要。由于结婚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在结婚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声明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构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却未作任何规定,这无疑是个缺陷。

  四、离婚登记过于简单。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使办理离婚手续由过去的“一个月内”改成了“当场”。

  事实上,虽然离婚自由在法律中被确认为是历史的进步,但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的离婚都是好的,更不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待婚姻。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以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权,否则,离婚所带来的就绝不会是福音,而是人生的陷阱。

  因此,中国婚姻法一方面确认了公民享有离婚自由权,另一方面又明确反对轻率离婚,因为轻率离婚并不是解决婚姻冲突的良药,而是一种不理智的、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有损害的行为。所以在设计有关离婚制度时,必须考虑各种因素,既要保证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离婚登记的规定,显然对如何防止轻率离婚考虑不充分,这样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李勇)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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