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7月28日电 据悉,仅1987年至200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超期羁押”的文件就多达20件,可为什么超期羁押屡“纠”不止?中国青年报今日刊载的短评文章对此作出分析。
文章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或有关部门对于“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共同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且看一看这个现在仍有效力的规定中,对办案机关超期羁押是如何追究责任的:
“……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
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以上规定中,“应当”是出现很多的一个词,但如果办案机关“不”怎么怎么时,办案机关应当负何责任?人们根本就找不到相关的惩罚措施。而且“及时”是指一天,还是一个星期,抑或是一个月,也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
按第七条规定,办案机关有超期羁押现象,被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规定为“应当追究”责任。文章作者质疑,在这里,既然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为什么还允许办案机关有“一个月”的时间来纠正,而不立即纠正?而且根据这些规定,还可以看出不管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多长时间,只要是在被发现后纠正了,就没有任何责任!
文章说,这确实很可笑,试想,如果一个人正在持续地实施某种犯罪,结果被发现了,他说他可以改正,那么是不是就可以不追究他的责任呢?
文章指出,其实,发现超期羁押并不难,因为被羁押者、律师、看守所、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等都可以监督办案机关的行为,问题是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以后,应当如何追究责任,否则,就是天天搞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天天进行“纠正”,也不可能杜绝这种现象。(作者:何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