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4月开始,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国家队队员形象。
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使用其个人肖像的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向姚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日前,法院已受理此案。
而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权力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他们手中的“尚方宝剑”是国家体育总局于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和暴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民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代恩和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迎春。
虽然官司的索赔数额只有一元,三人对这起官司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他们认为,姚明是基于肖像权不被尊重而打官司,不管官司的结果如何,它的社会积极意义在于,它引发人们对体育人才培养问题的思考,对我国多年以来运动员管理机制的反思。
关于“集体肖像权”
在这场纠纷中,姚明强调的是个人肖像权受到侵犯;而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他们拥有了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体肖像权。那么,集体肖像权的说法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
三名受访的法律人士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杨立新教授介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个规定的基本点在于,我国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保有、支配,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其他人也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予以支配。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
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数名自然人同时或先后授权给某人使用他们的肖像,也就是后者同时有权使用他们的肖像。但是,在张代恩法官看来,这时,后者只不过是同时拥有了前者每个人的肖像的使用权而已,而不是拥有了“集体肖像权”。后者的权利是每个独立的个人的肖像权的汇集,来源于独立的、各不相同的个人,而不是直接来源于超越了个人的集体。只有作为独特的、具体的个人,才有肖像,集体是没有集体肖像的,“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
江迎春律师也认为,既然集体肖像权没有合法根据,那么,集体肖像作为商业用途时,就应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
而在杨立新教授看来,以集体肖像权的名义侵犯个人肖像权,这场纠纷暴露的是集体对个人的肖像是不是尊重的问题,“集体将个人的肖像权侵夺,使个人独占的、固有的权利变为集体的‘权利’,这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
关于505号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说法,集体肖像权来源是国家体育总局于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张代恩认为,肖像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一样,属于专属性的权利,只能为特定的自然人所有。既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有“公民享有肖像权”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反的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因为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
对于体育总局的规定,杨立新教授反应更为激烈一些,“这是一个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他看来,任何一个机关、团体、单位,都必须保护人们的权利,而不得侵害自己的成员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因为它涉及到的是人的尊严,涉及到做人的资格。所以,他不能容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这样的规定侵害人的尊严和人格权的行为。而且,“肖像权不是无形资产,而是人生而固有的人格权。将公民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在正式文件中规定为无形资产,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倒是江迎春并不认为这一规定“天然”无效,而有效的前提“国家体育总局已与国家级运动员达成了默契,或已得到国家级运动员的认可”。而让她困惑之处在于,即使国家体育总局的这项规定是合法的,那么,归国家所有,哪一级机构能代表国家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考证的问题,“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当然意味着属于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所有,也不当然意味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
关于如何避免纠纷
就我国运动员培养现状,一个运动员的成长与技术的提高,包括他个人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各方面因素投入的结果。现在的纠纷,实质反映的是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那么,应该建立怎样的机制,保护国家应有的权利,实现责权利的统一呢?
杨立新教授认为,既然有国家投入,一个运动队想要使用运动员的肖像,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不是一个机关的文件所能够解决的,而是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最好的方法,就是运动队和运动员之间签订部分转让肖像权的协议,由肖像权人授权,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权由运动队支配。这样,运动队使用运动员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据。如果运动队同意某公司使用自己队员的肖像,也就是合法的行为,肖像权人也就不能主张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了侵害。就本案而言,国家篮球队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说只是依靠一个体育总局的文件,就合法地取得了姚明的肖像使用权,既然如此,姚明主张可口可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就是有道理的。
江迎春也认为,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简单地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相关权利和利益进行划分,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尤其是在肖像权的使用问题上,处理这一和人身相关联的权利,不尊重运动员本人的意见,不取得个人的同意就进行处置是不合适的,“相关利益如何公平分配,应当在运动员成名之前,就成名以后的相关利益分配作出明确的约定,对减少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张代恩显然不能接受上述两位的说法,他说:“讨论利益、利益分配机制等问题,不能不和我们从事某项事业的目的结合起来考虑。一个运动员成名后,他的名气、形象等,都会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是客观的。但是,运动员的无形资产这种经济上的价值,是国家在培养他们的一开始就追求的目标吗?国家培养运动员,目标恐怕应当主要是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体国民的身体素质,同时使其为国家赢得荣誉。经济上的利益追求,恐怕不是培养运动员的初衷吧。”
所以,在他看来,“运动员成名后获得的一些经济上的利益,如利用其肖像做广告等的收益,应由运动员个人享有。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所有的人或单位,都能充分认识和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做非分之想,就不会发生纠纷了”。
法规档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肖像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