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月10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已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主要修正了原来的1997年刑法的哪些的内容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刑法室工作人员雷建斌为检察日报撰文,解答了这一问题。
(一)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调整了刑罚
原规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根据该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属于结果犯,即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是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
修正解析:近一段时间以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卫生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具有造成恶性传染病传播的高度危险性,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由于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流向比较广,受害群众数量比较多,而且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司法机关在确定具体的危害后果时难度比较大,影响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为此,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作了修改:一是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实际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二是调整了本罪的法定刑。本罪法定刑原来是三档,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正案将上述规定分别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修正案这一调整并非减轻而是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力度。
(二)修改了刑法关于以走私犯罪论处的两类犯罪的规定
原规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
修正解析:修正案(四)对该条作了两项修改:一是关于第二项中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地点,增加了界河、界湖。这主要是考虑到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关法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界河、界湖等边境水域走私的行为,增加了界河、界湖的规定。二是将第三项挪到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并进一步明确了走私废物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
刑法对以走私论处的几类犯罪都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标准,而是按照刑法走私罪一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罚。刑法走私罪一节的刑罚,除走私明确规定的几类特定违禁品,如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外,都是以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处罚依据的。走私固体废物偷逃关税的数额计算起来比较困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更主要的是破坏中国的自然环境,而不是偷逃关税。偷逃关税的数额无法客观、全面反映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有必要对走私固体废物犯罪单独规定刑罚。另外,近年来非法走私液态废物,如废油的情况多了起来。
其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该法。但有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不很明确。为此,修正案(四)进一步明确了走私废物的范围包括固体废物,液态、气态废物。
(三)增加了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的规定
原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雇用童工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也是可以分别按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修正解析:中国法律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行政法规都明确禁止非法使用童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前一些地方非法雇用童工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还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此,修正案(四)对非法雇用童工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增加了关于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犯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修改了关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原规定: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另外,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修正解析:国家实行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还有很多,这些珍贵植物在科学研究等方面与珍贵树木有着同样重要的价值。近年来,一些地方毁坏这些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情况越来越严重。另外,在珍贵树木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只对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行为比较严重,这些行为往往是造成珍贵树木被大量毁坏的直接诱因。如果对于非法收购、加工等行为不加大打击力度,则无法遏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两方面修改:一是将保护的范围由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是在犯罪手段方面,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林区的概念比较模糊,而且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这些森林也需要保护。划分是否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不利于打击毁坏森林资源的犯罪。二是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没有必要。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出于自用目的在林区收购少量木材的行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实际上刑法规定非法收购“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就可以比较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如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认识不一致,常常为此扯皮。
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修改是,取消了“在林区”和“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
此外,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实践中一些人员以非法运输林木为业,与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者形成了分工,共同逃避法律制裁。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者由于有非法运输者帮助其将盗伐、滥伐的林木运出林区,因此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将非法运输环节堵住,盗伐、滥伐以及非法收购等行为很难禁止。针对这种情况,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增加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对于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运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单独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渎职的犯罪
原规定:1997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渎职罪。
修正解析: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群众意见比较大。刑法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执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