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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商业贿赂司法解释 医生开单提成属受贿

2008年11月25日 09:00 来源:人民日报 发表评论

  “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医生用手上的“处方权”牟利,收受回扣,而患者被迫承担没必要的高昂药费,人们对于这种现象早已深恶痛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行为被明确认定为商业贿赂,可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商业贿赂,一直是近几年我国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而“两高”出台这一司法解释,被认为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

  明确医务人员、教师等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刑事责任

  医疗、教育、招投标,这是司法解释规定最详细的几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说,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司法解释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这些领域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外,重点对这些领域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界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组委会、筹委会”

  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这一司法解释对到底哪些单位属于“其他单位”作出了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

  司法解释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

  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贿赂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为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司法操作的实效性,司法解释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给予财物谋取竞争优势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贿赂犯罪中,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个重要问题。而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了一些调整。

  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有关负责人认为,由于社会背景的原因,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有些谋取与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与处理,实践中对此反映较为强烈。

  因此,司法解释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记者刘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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