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但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内容仅概括地规定为:“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虽然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冷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当时尚未显现,这部法律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仅对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界定,而对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冷暴力’没有加以明确界定,也没有规定对‘冷暴力’的鉴别和取证,制裁‘冷暴力’更无从谈起。”贾楠认为,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常常使受害者在主张权利、请求保护时于法无据,更深层次的影响是导致施暴者主观上无所畏忌。
贾楠认为,立法的缺失使法院审理涉及“冷暴力”的案件难度较大。一是界定难。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二是受害人举证难。“冷暴力”发生在家庭特定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而“冷暴力”所造成的伤害更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受害人取证非常困难,因缺乏证据导致处罚亦难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追究法律责任难。法律对此根本没有规定。
“立法的缺失还导致法律救济滞后。”贾楠认为,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反家庭暴力的诉讼模式,法院缺乏制止“冷暴力”的刑事、民事司法干预机制,司法救济职能缺失;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家庭暴力案件自诉制度,因家庭“冷暴力”引发的犯罪案件,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缺乏直接干预的法律职权。
【争论】
是否纳入反家暴法意见不一
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贾楠认为,面对家庭“冷暴力”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是根本途径。
“建议综合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适时制定反家庭暴力专门法。”贾楠说,在这部法律中,除对家庭暴力的一般特征予以统一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冷暴力”为禁止行为,并尽快制定防治家庭“冷暴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尤其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加以明确规定,使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
张伟也认为,如果能够将“冷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依照婚姻法追究施暴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对立法制止家庭“冷暴力”,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卓冬青就是其中之一。
卓冬青认为,“冷暴力”不宜纳入法律调整。首先,概念难以界定。“冷 ”是一个感官感受的形容词,难有统一标准。其次,消极的不作为法律难以干预。对“冷暴力”法律如何制裁?对受害人如何救济?如果法律无法干预,而家庭暴力防治范围又包括了所谓的“冷暴力”,法律就有形同虚设之嫌。第三,有可能削弱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反家庭暴力是要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其中,身体健康权、生命权是首要的。如果无限扩大家庭暴力的外延,反而会使立法最基本的目的都难以实现。可以设想,如果一方遭受身体暴力,没有心情对对方笑脸相迎和交谈,当其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有可能被对方反诉“冷暴力”。
不管对“冷暴力”立法赞成与否,这种争论本身就说明“冷暴力”已引起各方面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一个个没有“冷暴力”的家庭,会真正成为每个人幸福的港湾。记者 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