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携带乙肝病毒而被已签了就业协议书的用人单位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当事者一纸诉状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昨日(1月13日),该案在云岩区法院开庭审理。
在昨日的法庭上,原告律师诉称,2007年12月,某高校应届毕业生,原告小琦(化名)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并于2008年6月到该单位报到。7月,该单位的上级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小琦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之后,对方组织体检,小琦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已与小琦签约的被告单位认为小琦体检不合格,决定不予录用。原告方称,被告以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拒绝录用原告违反了相关法规,构成了就业歧视。
原告律师称,经医院检查,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大三阳”)、肝功能正常、乙肝DNA阳性,只通过血液、性和母婴传播,日常工作生活中不会传染,同时,小琦的律师出具了2008年10月14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另一份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诊断小琦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正常工作生活。
原告方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造成的损害公开道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方则称,其单位在贵州省人才人事网上公开的“公开招聘简章”中明确规定:“体检标准参照《贵州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而该“体检标准”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原告作为与他们签有“就业协议”的应届毕业生,亦纳入这次招聘工作。单位组织应聘到其单位工作的考生到贵医附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小琦的体检结论为“乙型肝炎(活动期),有传染性”。
小琦虽然对这个体检结论有疑问,但没有在法定的七日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而是自己单独一人去找原来的医生又开来一份诊断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可以正常工作生活”的疾病证明书,这不是小琦要求复检、而被告单位组织的复检结论,而且该结论书也没有“经检查排除肝炎”的结论,不能证明其体检合格,小琦以此控告他们单位“就业歧视”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被告方在法庭上强调,小琦被拒绝录用的原因是体检不合格,而不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庭审结束后,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调解之日法庭将另行安排。(王奕洁 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