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网络版权诉讼也是种营销——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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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视作品网络版权诉讼也是种营销
2009年09月21日 09:25 来源:北京商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近日,“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成立,它预示着网络视频两大阵营从法律事件营销、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诉讼、广告主等方面再次正面交锋。

  法律事件营销的又一典型案例

  所谓法律事件营销,是指企业通过策划、组织和利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影响的法律事件,引起媒体、社会团体和消费者的兴趣与关注,以求提高企业或产品、服务的知名度、美誉度,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并最终促成产品或服务销售的手段和方式。

  发起方以反盗版联盟的成立、发起方代表张朝阳等亲自参与、成立当天当场宣布将向优酷网、土豆网、迅雷等涉嫌盗版的网站发起新一轮诉讼,其中仅优酷网一家,所遭索赔金额就高达5000万到1亿元人民币等焦点吸引了大量媒体的出席、报道,可谓围绕视频网站反盗版维权这一核心法律事件进行了较好的法律事件营销;优酷网也积极召开发布会进行澄清与反驳,并提起反诉要求搜狐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赔礼道歉,同样吸引了大众与媒体的眼球,将法律事件营销再次推向高潮。

  不得不提的“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2006年7月1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两个角度承认了避风港原则。但是,笔者注意到大家在引用时往往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割裂开。实际上,视频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视频网站既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也提供站内链接或者搜索,该种情形占绝大多数,就此情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可同时适用,但显而易见的是第二十二条对视频网站不侵权的抗辩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更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维权;另一种是视频网站仅提供链接,且该链接指向第三方网站,那么这时仅能适用第二十三条,且只有权利人证明视频网站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由视频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实际上,两种情形往往并存于视频网站。

  被遗忘的直接侵权者

  我们知道,视频网站往往以所播放视频为网友上传为由援引避风港原则寻求庇护,可见直接侵权的是上传视频的网友,但是在网络视频两大阵营的诉讼中却未觅网友的踪影,如果说由于上传视频网友的信息由被告掌握,在被告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告难以获得上传视频网友的信息,原告也就无法将其列为被告,但是被告在诉讼中从不要求法院追加该网友为被告,也从未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传视频的网友进行追偿,就难免令人质疑,虽然被告要求网友承担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实际上,某些视频网站直接或者间接的雇佣或者控制某些“网友”专门以网友身份上传视频已是公开的秘密,这种情形可能是大量侵权视频存在的主要推手。至于真正的网友上传视频的情形,视频网站在加强审查的同时,应赏罚分明,当网友明晰依靠上传的侵权视频获得的奖励将会随时失去且会遭遇相应的权限降级甚至被诉等惩罚时其上传侵权视频的动力将大大降低。

  进退两难的广告主

  笔者注意到,网络视频两大阵营之间的本次诉讼不仅仅指向盗版的视频网站,在盗版视频上投放广告的广告主也成了被告一方。

  笔者认为,广告主确实应该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但是没有必要因噎废食,这是因为权利人将广告主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是基于以往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视频网站否认随视频播放的广告为自己所为,而广告主介入诉讼,将使视频网站尊重客观事实,毕竟在广告主出示协议的情况下其无从否认;同时,广告主应注意在与视频网站进行合作时,不要错误地签署广告发布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承揽协议,而应签订广告位买卖或者租赁协议,因为代理或者承揽的成果由作为委托人或者定做人的广告主享有,发生的侵权责任也应由广告主承担,而买卖或者租赁则不然,实际上广告主与视频网站之间也确实不是代理或者承揽关系,而是买卖或者租赁合同关系。另外,其即便与视频网站签署广告位买卖或者租赁协议,其为了防范法律风险,也宜审查视频网站是否享有广告位所在的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视频网站提供盖有公章的权属文件的复印件。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刘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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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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