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顶级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还在网站宣传销售相似产品
原告(被上诉人):莫×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连接器有限公司
原告美国莫×有限公司的“M”商标于1989年在第9类获得中国商标注册,其指定的商品为连接器、开关、插座、互换接插设备及制品,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存续有效。原告于1994年即注册了“M.com”的域名。
被告×连接器公司于2003年3月委托他人注册了涉案域名“m.cn”,被告自注册该域名后一直使用该域名的网页宣传其本公司及其产品。
被告登记的涉案域名的顶级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原被告均确认“M”的英文字母组合在英文中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属于任意组合。
根据有关公证书显示,进入“深圳市×连接器有限公司”主页,主页表明该公司网址包括www.s.com和www.M.cn,并且在主页上宣传内容有:“产品规格主要有仿J连接器、M连接器(美国莫×)……”。被告在其公司主页上宣传“可以为客户将以下公司的电子连接器型号转换为我司产品来代替!产品规格主要有……M(美国莫×)”,并且被告将原告的产品标号和被告的产品标号相对应比较宣传。
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曾向深圳市工商局举报,工商局查实后做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具备生产连接器的能力,并认定本案被告在其网站上将其连接器各种型号的系列产品与美国莫×等公司的连接器产品作了对应性比较宣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结论性认定为:“以上宣传,引人误解为当事人的连接器产品质量等同于美国莫×等公司的连接器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利用互联网媒体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了罚款,并且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接插件、连接线、线束、端子、电子元器件的销售等。
原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M”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并将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M.cn”域名移交至原告;2、判令被告因其恶意抢注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的域名而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和律师费5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经营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即连接器及连接器使用的端子、塑胶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并在该域名下的网站宣传与原告相同类别的产品,并在可链接该域名的网站上宣称其可以提供包括原告产品在内的产品替代品。法院认为,被告为宣传其产品,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和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被控域名并通过该域名的链接宣传其产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来源或误认为有其他关联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范围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两者都在我国境内有销售,属于同一经营范围。被告无法证明其注册该网络实名的正当理由,并且其使用该域名宣传其产品,误导了欲通过域名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客户进入被告公司的网页,并通过该域名链接被告公司,宣传其可以为客户提供仿包括原告产品在内的替代品,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二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应该继续审理。法院认为,《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称不予受理,仅限于其管理的争议解决机构不受理域名争议纠纷,但该办法无权也没有限制司法机关对域名争议纠纷做出裁决。因此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停止使用域名
赔偿2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连接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莫×有限公司“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M.cn”域名。二、被告深圳市×连接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域名www.M.cn。三、被告深圳市×连接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有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简介】
蒋筱熙
蒋筱熙,2002年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院,取得国际私法专业硕士学位,2006年取得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学位,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参与互动(0) | 【编辑:王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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