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解释对涉及淫秽电子信息的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引人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对“淫秽网站”作出了明确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上述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
两高负责人解释称,实践中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因此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
此外,为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程度可明确为犯罪。
关注
涉未成年人淫秽信息从重罚
与2004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比,《解释(二)》加大了对于涉未成年人淫秽信息的处罚力度,如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以往的基础上下调一半。
根据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均可定罪处罚。
此外,两高负责人解释称,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则仍应依据旧《解释》的规定从重处罚。
为黄网提供接入服务可定罪
两高负责人表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是淫秽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已经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因此打击淫秽网站,关键在于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
该司法解释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可明确规定为犯罪。
比如,针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如果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或者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两万元以上,就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释疑
如何判断“明知”故犯
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四情形
在《解释(二)》中,诸多条款均以“明知”为定罪量刑的前提,但从司法实践看,“明知”的认定一直为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在此背景下,《解释(二)》第八条根据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明确了“明知”的认定标准。
为便于司法操作,《解释(二)》列举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四种具体情形:一为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为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四为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但两高负责人也专门解释,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可能存在虽然具有上述几种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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