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 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
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 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 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参与互动(0) | 【编辑:吴歆】 |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