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性质、用途和核定的水域范围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保持船舶、浮动设施适于从事相关活动。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对施工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抢险救助。
(六)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警戒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警戒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在未妥善处理前,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通航安全报告中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
通航安全报告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或者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公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强行施工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许可文件和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七)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停止作业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等措施:
(一)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不再满足法定的安全条件;
(三)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二)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严重影响通航环境的,应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或者通航安全报告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组织强制清除、强制设置标志等措施,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参与互动(0) | 【编辑:李季】 |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