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昨天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继续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首次审议预备役军官法修正案草案、人民调解法草案。其中,第二次审议的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表示,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因此,对举报人的保护应该更加严格,应明确对举报的处理程序以及泄密的法律责任。
为此,草案二审稿将有关规定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草案还增加一条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规定
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扩大
【新增条款】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解读】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将行政监察对象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维持了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建议扩大到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一条。
监察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新增条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解读】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执行,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建议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监察机关的权限一章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派出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新增条款】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解读】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更好地发挥派驻机构的作用,除应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外,还应对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以避免眼熟的“老好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两次被评议不称职职务将被依法终止
修订草案明确,村委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其职务将依法终止。
针对修订草案此前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被评议不称职的处理的相关规定,一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畅通民主评议不称职的村委会成员的退出机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相关条款规定中村委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的规定,修改为“其职务终止”。
接受举报渠道拓宽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及一些地方提出,应当拓宽接受村民举报的渠道,进一步明确有关机关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调查处理的职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建议将有关规定修改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人民调解法草案
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法律效力
本报讯 昨天,人民调解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将具备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中引入司法确认制度是这次立法的一个亮点,也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草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的履行同司法判决的执行最大的区别在于,判决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核心,而调解协议主要依赖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以及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的约束,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和司法判决不一样,没有国家强制力,有些当事人签订协议以后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为了维护权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对此除了规定对调解协议履行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且首次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倡导当事人把凡是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都拿到法院予以确认,因为每年人民调解的数量很多,如果都去确认,法院很难招架。对于具有民事实体权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踏实,担心对方或者双方反悔,影响协议的履行,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其他规定
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草案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行为失当将予罢免或解聘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介绍说,草案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强迫调解的、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同时,草案也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作为“和事老”,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行为至关重要,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企事业单位可设调解委员会
草案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本版采写 本报记者郭爱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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