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常见事故防范
第一节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第三百一十二条各级应当指导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国家和军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防止发生车辆交通事故。
第三百一十三条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守则:
(一)严禁无证驾驶;
(二)严禁酒后驾驶;
(三)严禁疲劳驾驶;
(四)严禁超速行驶;
(五)严禁强行超车;
(六)严禁私自出车;
(七)严禁带故障行车。
第三百一十四条车辆动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派遣手续,由业务主管部门开具派车命令,经值班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动用车辆;
(二)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严格控制车辆动用;
(三)严格控制长途用车,单程超过300公里的,必须经军级单位值班首长或者主管领导批准;
(四)严禁擅自派遣军用车辆用于探亲、休假、旅游;
(五)严禁擅自将特种车辆作为乘坐车使用;
(六)严禁出租、出借、挪用军用车辆及其号牌、运用凭证。
第三百一十五条车辆乘载,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车辆核定的载人员额乘载人员;
(二)不得违反车辆载重规定超载行驶;
(三)不得使用罐车、挂车、平板车等非载人车辆乘载人员;
(四)集体乘车时必须严格挑选驾驶员,指定车长;
(五)航天员、飞行员、高技术专家等人员集体乘车,条件允许时应当分车乘坐;
(六)装载货物不得超宽、超长、超高;
(七)严禁人员和货物混载。
第三百一十六条驾驶员、带车干部和乘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选择快捷安全的行驶路线,严禁擅自改道行驶;
(二)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驾驶员驾车时严禁使用移动通信工具,不得吸烟、吃东西或者聊天;
(四)带车干部必须全程监督行车安全,及时制止违章行为,严禁怂恿驾驶员违章驾驶;
(五)长途连续行车超过2小时应当休息1次,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六)进入危险路段前,必须停车检查车辆、勘察路况,必要时组织乘车人员下车徒步通过;
(七)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或者山路、坡道行车时,必须降低车速、低挡行驶,加强观察,正确使用刹车制动,防止操纵失误;
(八)正确选择超车的时机和路段,会车时主动让道,不得占道、抢道行驶;
(九)5台以上车辆编队行驶时,应当严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车辆之间保持安全距离;
(十)15人以上同乘1台车时,应当指定带车干部和安全员;
(十一)严格按照规定限速行驶;
(十二)当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时,必须正确果断采取规避措施,就近寻找树木、路墩、门柱等坚固物体停靠,防止车辆冲撞人群,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节工程作业事故防范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实施工程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防止因指挥失误、操作不当或者意外导致工程作业事故。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实施工程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实行干部值班、跟班作业制度;
(二)指定安全员负责观察和报知险情;
(三)科学划定作业区域;
(四)合理调配使用人员和机械;
(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维护作业现场秩序。
第三百一十九条组织实施工程爆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爆破作业前,明确安全区域、警戒范围、信号标志;
(二)检查炸药和火具的质量和用量,进行导火索燃速试验;
(三)严禁采取牙咬、锤击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方式接续火具;
(四)严禁装药时使用金属器具,严禁非作业人员在场,严禁边打眼边装药,严禁超量装药;
(五)严格掌握引爆的点火时间和顺序;
(六)采取诱爆或者水冲法排除哑炮,严禁掏挖和硬拔雷管,消除哑炮并确认安全后人员方可进入作业区;
(七)作业后,认真清理剩余炸药、火具,不得私存、玩弄、乱放和丢弃炸药、火具。
第三百二十条组织实施土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经常检查拱顶、侧墙有无裂缝、松动和渗水等异常现象;
(二)在有塌方危险的地段设立标志,指定专人加强观察,发现险情及时报警;
(三)排渣、运料时防止撞车、翻车,防止作业工具伤人;
(四)掘开式工程作业,边壁必须有一定的坡度,不得上下重叠作业;
(五)拆除危房或者在有塌方危险的场所作业,必须预先进行现场勘察和安全检查,确定作业流程,控制现场人员数量,防止蛮干。
第三百二十一条实施高处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栏和防护网。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穿防滑软底鞋,将工具装入工具袋,禁止腰间插带工具,禁止上下抛掷工具、材料,禁止嬉笑打闹。遇雷雨、大雾或者六级以上大风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三节误击误炸事故防范
第三百二十二条使用管理武器装备的人员,必须遵守武器装备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训练协同计划,防止发生误击误炸事故。
第三百二十三条组织实兵、实装、实弹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周密制定协同计划,严格执行协同规定;
(二)建立军兵种实弹射击(发射)协同通报机制;
(三)合理选择和设置射击(发射)场地;
(四)准确判明目标,防止误判和盲目攻击(发射);
(五)严密组织射击(发射)地域、海域、空域安全警戒和观察;
(六)加强武器装备和弹药的技术检测,防止导弹(鱼雷、炸弹)掉落、偏航、丢失;
(七)严格执行射击(发射)操作规程;
(八)近岸射击前,必须对海面、岛礁、岸滩进行认真清理;
(九)复杂电磁环境实弹发射必须科学设计干扰强度;
(十)导弹、运载火箭试射(发射)必须科学选择发射时机、发射窗口和弹道轨迹,防止掉落在人口稠密地区或者要害目标;
(十一)飞机试飞、飞行表演,不得在人群上空做超低空动作;
(十二)炸点显示必须适量适度、合理布设、严格管控;
(十三)训练结束后彻底清查剩余弹药,清除和销毁未爆弹药。
第三百二十四条修建对空射击场、发射场或者其他射击场,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在射击(发射)场内组织对空射击(发射),管理单位应当于实弹射击(发射)前至少1周,向当地航空管制部门通报射击(发射)的时间、射向、射高、范围等情况。
在射击(发射)场外组织对空射击(发射),管理单位应当于实弹射击(发射)前至少1周,向当地航空管制部门申报,经同意后实施。
组织对空射击(发射),应当加强对空观察,发现危险情况立即处置,防止误击误炸。
组织飞行,应当向航空管制部门了解飞行空域内对空射击(发射)场的分布以及射击(发射)情况。
第三百二十五条使用管理轻武器以及弹药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私存、私带、私借枪支弹药;
(二)严禁擅自装填弹药;
(三)严禁持枪打闹和枪口对人;
(四)严禁随意动用他人武器;
(五)严禁擅自安排地方人员实弹射击;
(六)严禁持枪打猎或者擅自打靶;
(七)严格落实验枪制度。
第四节火灾事故防范
第三百二十六条各级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火灾事故。
第三百二十七条各级应当加强营区火灾防范和新建营区、新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审查,健全消防组织,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和疏散标志,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维修保养并及时更新。
第三百二十八条对外出租房地产,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不得允许在出租的房地产内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百二十九条各级应当加强对火源的管理与控制,严格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明火必须避开易燃物体和林区、草场等场所;
(二)严禁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点灯、取火;
(三)严格管控炊事用火、取暖用火、照明用火;
(四)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燃放时机和场所;
(五)进入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前必须收缴火种;
(六)在仓库、礼堂(剧院)、燃气站、加油站、输油管道、输气管道、油罐、配(变)电站(室)等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七)在指挥中心、通信枢纽、档案馆(室)、保密室、资料室、坑道、机场、码头等重要场所,限定吸烟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八)定期检修维护电源线路、避雷设施和用电设备,防止用电线路老化和设备年久失修;
(九)严禁乱拉电线和擅自使用电炉、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器;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清理作业现场的易燃物品;
(十一)野炊应当选择避风位置,做到人离火灭。
第三百三十条在礼堂、剧院等重要防火场所组织集体活动,或者借给地方举办活动,必须在所有出口指定专人执勤,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重点防火单位和重要防火场所,应当制定消防预案,明确消防应急分队,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五节淹亡事故防范
第三百三十二条各级应当严密组织水上航渡、武装泅渡、游泳训练、水上(水下)作业等活动,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淹亡事故。
第三百三十三条防范淹亡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组织实施武装泅渡、游泳训练;
(二)组织实施海上航渡、水上输送;
(三)组织实施水上作业、潜水作业;
(四)组织实施水上救援、抗洪抢险;
(五)组织实施徒涉江河;
(六)炎热季节私自游泳。
第三百三十四条组织武装泅渡、游泳训练,应当了解水域情况和人员水性、体能状况,做到人员不编组不下水、准备活动不充分不下水、身体不适者不下水、器材装具不检查不下水、观察救护组不到位不下水。
泅渡训练负荷不得过重,参训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划定区域,不得脱离编组,不得在水中嬉戏打闹,不得进行与训练内容无关的潜水、跳水等活动。
第三百三十五条组织海上航渡和水上输送,应当周密制定输送方案,了解航行海域(水域)的气象和海况,向被输送部队介绍舰艇安全规定,严格按照舰艇乘载标准和配重要求乘载人员、装备和物资,并保持均衡平稳,严禁超载。
指挥员应当严密组织部(分)队登离舰艇、换乘和装卸物资,防止人员拥挤。遇有险情时,指挥员应当冷静处置,严防混乱和擅自跳水。
驻岛屿边海防部队人员,不得擅自租借民用船只输送官兵;军用舰艇不得擅自搭乘地方人员。
第三百三十六条组织水上作业、潜水作业,应当了解作业海域(水域)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和作业时间,并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水上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救生服,使用安全带,严防意外落水。
潜水作业人员应当穿戴专用防护服,熟悉信(记)号规定,严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意外。
第三百三十七条组织潜艇逃生训练,应当进行艇员抗氧敏感试验和生理心理素质测试,严格检查防护器材,按照强弱搭配的原则合理编组。参训人员应当按照浮标指示进行减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动作要领。
第三百三十八条执行抗洪抢险任务,应当合理安排水上输送工具,指定技术熟练的人员驾驶;运用冲锋舟、竹排、浮桥或者滑道、绳索抢救转移受困群众时,必须安排涉水能力较好的人员执行任务,穿着救生防护服,加强自身防护,防止人员淹亡。
第三百三十九条部队应当加强人员管控,严禁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漂流。驻江、河、湖、海和水库附近的部队,炎热季节课余时间应当加强对重要水域的巡逻和纠察,制止私自下水行为。
第六节触电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条各级应当加强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严格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督促部队执行安全用电规定,防止官兵因触及带电的导线、漏电设备或者其他带电体造成触电事故。
第三百四十一条架设输电线路、安装用电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操作。营区变压器、架空供电线路、营房室内供电线路等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在坑道、地道、地下室等处敷设电线,必须固定在墙壁、棚顶或者专用设备内。不得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不得将电话线或者不合格的电线在交流电路上使用。各种动力机械用电,必须接好地线,经常检查维修。
第三百四十二条架设输电线路不得带电作业,不得将动力线、照明线与电话线、广播线等混架、交叉或者搭接。严禁在床上架设台灯,严禁在金属物体上拴系电线,严禁在电线上晾晒衣物。
第三百四十三条发现电源线断落、破损或者用电设备漏电,必须立即报告,控制现场,及时安排专业人员检修处理。抢救触电人员时,立即切断电源或者用绝缘物品挑开电线。
第七节中毒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四条各级应当加强预防中毒常识的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气体中毒、食物中毒、生物中毒等各类中毒事故。
第三百四十五条防范气体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安装炉具时应当认真检查和试燃;使用过程中应当经常检查,发现漏烟漏气及时修理;
(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安装换气设备,保持通风;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或者通风扇,保持烟道通畅,封火时不得堵塞烟道;
(四)严禁在密封的汽车或者在车库等密闭空间内开着车载空调休息;
(五)进行下水道、化粪池、沼气池、贮水池、深水井、污水井等作业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排除有毒气体,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百四十六条各级应当加强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防范,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二)不得食用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
(三)不得将生、熟食品混装、混放;
(四)不得将有毒物品与食品混放;
(五)不得混用制作生、熟食品的厨具;
(六)不得饮用不洁净水;
(七)不得食用不明菌类和其他不明野生植物;
(八)餐具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九)食品储藏应当防止霉烂变质;
(十)防止食品、饮用水被污染、投毒。
第三百四十七条防范生物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针对任务和环境特点,及时进行有毒生物常识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二)在山区、丛林执行任务时,应当利用就便器材、工具避开有害植物,防止身体直接接触;
(三)野外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毒蛇、毒蜂、毒虫等有毒生物的侵害;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进行科学救治。
第八节飞行事故防范
第三百四十八条航空兵部队和有关飞行保障部队,必须遵守飞行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指挥失误、飞行人员操纵错误、机械故障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飞行事故。
第三百四十九条防范飞行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专机或者重要任务飞行;
(二)飞机(直升机)执行科研试飞任务;
(三)飞机(直升机)坠落于人口密集区;
(四)飞机(直升机)与民航班机相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五十条组织实施飞行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擅自更改飞行计划;
(二)严禁擅自飞离航线空域;
(三)严禁擅自穿越民航航路;
(四)严禁擅自脱离指挥岗位;
(五)严禁擅自超气象、超条件组织训练;
(六)严禁违反飞机(直升机)操纵规程;
(七)严禁无关人员搭乘飞机(直升机);
(八)严禁以飞行训练为借口擅自安排飞机(直升机)执行其他任务;
(九)严禁违章组织、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章保障。
第三百五十一条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机场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空中走廊的管理,根据需要适时优化调整航路、航线和各类空域,减少空域使用矛盾。
一切飞行活动,必须遵守空域管理规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航空管制由空军统一组织实施。各级航空管制部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
(二)禁止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飞行;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或者设施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发射装置误射航空器;
(五)加强军民航之间航空管制的协同;
(六)严格执行航空管制规定,做好飞行调配,及时解决飞行矛盾;
(七)优先保障作战、专机、重要任务和其他重大任务飞行。
第三百五十三条组织指挥飞行活动的指挥员,必须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和调配方案,严密组织飞行,维护空中秩序,严格执行飞行纪律,及时正确地处置异常空情。
第三百五十四条航空兵部队和有关航空通信、导航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加强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空通信、导航的稳定可靠。
飞行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同航空管制人员和飞行指挥人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百五十五条雷达主管部门和雷达部(分)队,应当正确操作使用雷达,按照管制区域或者责任区,加强对空观测,及时掌握飞行动态,实时提供空情保障。
第三百五十六条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飞行气象保障,及时准确提供天气预报、警报和实况,严格把握飞行气象条件;对擅自超气象飞行的,必须向指挥员提出制止建议。
航空气象主管部门和航空兵部队,应当随时掌握地方人工增雨作业后天气变化情况,准确分析降雨云团的发展运动趋势;当飞机(直升机)在高山峡谷执行低空飞行任务时,必须充分预测低云大雾、强气流等局部气象瞬间变化对飞行的影响,并及时向航空管制部门通报和提出建议。
第三百五十七条机务主管部门和机务保障单位,应当加强机务安全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各项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严禁非作业人员接触弹射救生装置、武器发射装置、应急抛放设备、电子信息设备等,防止误操作和损坏装备。
第三百五十八条场务主管部门和场务保障单位,应当严密组织场务保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飞行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改进机场周围鸟类活动防治手段,维护机场管理秩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组织专机飞行,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考核和优先配备机组人员;
(二)严格按照任务要求组织实施;
(三)严格执行放飞、接收规定;
(四)严格落实乘载规定;
(五)严格执行起降和航路航线飞行的避让规定;
(六)严格安全检查和安全警戒;
(七)严格组织必要的试飞试航;
(八)严格并优先实施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油料、机务等保障。
第三百六十条航空兵部队应当重视事故征候和飞行问题的调查分析,建立飞行事故征候千时率分析评价制度,把调查分析事故征候作为预防飞行事故的重要方法和手段。
发生飞行事故征候后,必须查明具体原因、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上报,防止酿成事故。
第九节舰艇事故防范
第三百六十一条舰艇部队应当遵守舰艇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组织不力、操纵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舰艇事故。
第三百六十二条防范舰艇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
(一)执行试验试航任务;
(二)执行出访任务;
(三)执行远航任务;
(四)组织实弹发射和重大演习;
(五)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六)舰艇失火、爆炸或者人员气体中毒;
(七)舰艇与其他船只碰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三百六十三条军港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统一管理,适时清理进出军港的主航道,确保航道安全畅通,维护码头秩序,加强安全监控,确保军港码头安全。
第三百六十四条舰艇航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河避碰规则、舰艇编队运动规则和沿海港口航道特殊规定,加强观察了望,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正确机动,防止发生碰撞。
第三百六十五条舰艇上人员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装卸和使用武器弹药、燃料、电器设备,必须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失火或者爆炸。
第三百六十六条舰艇出航时,有关指挥和操作人员应当精心准备,熟悉航道、航线等情况,正确操纵,严格执行航行计划,采取有效避险措施,保持水密、稳性、正常浮态,防止舰艇触礁、搁浅、沉没。
当舰艇出现舰体破损、舱室进水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舰艇损害管制规定,及时采取防沉措施;当舰艇即将沉没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避险措施。
第三百六十七条舰艇厂修时,舰艇管理单位和驻厂军事代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据修理任务和进度,适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修单位及时消除舰艇修理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第三百六十八条组织海上观通保障,应当加强雷达观察监视,利用有效手段了解当面情况,掌握并准确识别各种海上目标及其航行动态,及时通报有关部队。
第三百六十九条组织航海保障,应当备齐航海图书资料,熟悉海区环境,了解掌握水文气象和海况,加强安全预测和协同指挥,实时提供准确、详实的可能危及航海安全的信息,为舰艇航行提供安全保障。
舰艇夜航或者进入复杂海区航行,舰艇指挥员应当严密组织,提高部署等级,合理安排更次,加强观察了望,连续跟踪可能危及舰艇安全的目标,掌握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
第十节装备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条各级装备机关和部(分)队,应当严格遵守装备安全管理规定,突出装备科研生产、试验试用、使用管理、维修保障、退役报废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防止因装备质量缺陷或者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装备事故。
第三百七十一条组织装备立项综合论证,应当着眼作战需求和安全需要,在确保装备作战性能的同时,科学确定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指标和具体要求,认真履行装备定型程序,防止装备存在安全隐患。
第三百七十二条有关装备机关和军事代表机构在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监控,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使用成熟技术,提高工艺水平,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装备批量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保证装备符合生产定型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百七十三条组织装备试验试用,应当加强现场组织指挥,督促试验现场责任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督,严格按照计划、预案和程序实施,全面测试和评估装备的安全性能,作出科学结论,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百七十四条有关装备机关与装备承研承制单位签订装备科研、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安全标准、安全责任,以及技术维护、零备件供应、产品升级换代、售后服务、安全操作培训等事项。
第三百七十五条有关装备机关应当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详细的装备技术说明书、使用规程和维护修理技术规范,明确编配用途、技术性能、操作程序、维护方法和安全规定,保证各类技术资料配套齐全。主管训练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装备管理部门,在新装备配发部队的同时,编写下发新装备操作规程。
第三百七十六条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依据装备采购、科研合同和协议,对装备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督促整改,必要时责令停止科研、生产。
第三百七十七条操作使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和维护保养规定,不得带故障或者超性能操作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对装备进行测试、检验,及时排除故障,防止出现机械性故障或者造成装备损毁。
对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装备,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作报废处理;需要继续服役的,应当经技术鉴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延长使用寿命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养,控制使用强度和使用频率,严格按照审批计划行技术加装改造。
第十一节爆炸事故防范
第三百七十八条各级应当遵守弹药、炸药、地雷、水雷、爆破器材、油料、燃气、特种燃料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第三百七十九条防范爆炸事故,
应当突出下列场所、设施:
(一)武器仓库、弹药仓库;
(二)油料仓库、加油站;
(三)爆破器材仓库、防化仓库;
(四)弹药、地雷爆破器材和危险化学品销毁场所;
(五)输油管道、输气管道;
(六)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
(七)其他存放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场所、设施。
第三百八十条爆炸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性质、类别将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安全容量;在库区配备监控、防爆设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三百八十一条组织爆炸物品运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正确选择运载工具和装卸载地点与方式;
(二)正确选择运输路线,避开交通繁忙和人口稠密地区;
(三)正确选择通过时机,避开人员车辆流动高峰期;
(四)正确装载爆炸物品,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五)严密警戒,专人押运。
第三百八十二条组织军事演习、爆破作业、炸点显示,应当科学计划,精心组织,严格执行协同计划,划定安全区域,设立警戒标志,防止实弹实爆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
组织火炮实弹射击,各门火炮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防止火炮炸膛造成人员伤亡。
第三百八十三条组织实施爆炸物品销毁,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候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第十二节医疗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四条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重点环节监管,防止发生医疗事故。
第三百八十五条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定期组织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管理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取得执业资格并进行注册后,方可独立从事医疗、护理活动。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医务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必须充分论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百八十六条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药品采购和储存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严防药品受潮、霉烂、变质、虫蛀、鼠咬以及过期失效;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推行合理用药制度;对麻醉、精神、医用毒性、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实行并严格落实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存放、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定期检查的制度,确保账物相符,严禁违规发放;严格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开展计量检定和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设备使用安全、准确、可靠。
第三百八十七条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医疗事故隐患专项治理,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一)擅自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
(二)错用药品、滥用药品、用假药品;
(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
(四)擅离岗位或者不按规定交接危重伤病员;
(五)带教人员擅自授权实习人员独立诊治;
(六)发生医疗事故后隐瞒不报、推卸责任;
(七)其他医疗事故隐患。
第十三节其他事故防范
第三百八十八条部(分)队应当结合训练任务、驻地环境和季节变化,防止发生摔伤、扭伤、拉伤等运动性损伤以及中暑、冻伤等季节性事故。
第三百八十九条在炎热季节,应当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在烈日下的活动时间;行军、训练、作业和劳动时,应当保证饮水供应,适量饮用淡盐水;室内或者车、船内,应当保持通风。
第三百九十条在严寒条件下训练、执勤、施工,应当准备御寒的被装和防冻药品,教育所属人员保持衣、帽、鞋、袜、手套的干燥和清洁,加强手、脚、耳、鼻的保护,行军、训练、作业、劳动休息时不得静立或者坐卧过久,乘坐车辆的人员应当适时活动,必要时缩短室外警戒值勤人员每次执勤时间。
第十四节自然灾害防范
第三百九十一条部队应当根据驻地的自然环境状况,制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配备救生器材,开展紧急避险演练,避免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
部队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军地协调机制和灾情通报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的预测预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驻沿海以及其他易受台风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及时了解气象预报、台风警报,掌握台风可能登陆的时间、地点、等级,分析预测对部队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规定进入防台风部署,视情组织飞机(直升机)转场、舰艇疏散避风、设施设备加固、人员和物资疏散转移。
第三百九十三条部(分)队应当组织官兵学习掌握避震知识,制定完善震灾避险预案,进行必要的避震演练,及时了解震灾预警信息,发现震前征兆,迅速上报,视情组织部队安全转移。
驻山区、岛屿的受灾部(分)队在交通、通信、水电中断时,应当在开展自救互救的同时,设法与外界联系,争取救援时间。
第三百九十四条驻易遭洪水、泥石流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天气预报和汛情通报,掌握强降雨的中心和范围,分析预测可能造成的危害,加强值班警戒,密切监视水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遇到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险情,迅速组织人员、装备、物资疏散转移,撤离途中必须加强观察,果断处置各种紧急情况。
第三百九十五条部(分)队应当在仓库、营房等建筑物以及野营驻地采取可靠的避雷措施,精确计算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并合理确定避雷针位置,定期对避雷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雷雨天气时,不得组织人员在空旷地域聚集;人员不得在电线杆、高压线下逗留,不得在树下避雨,不得触摸金属管线,不得在室外使用移动电话等通信工具。
第三百九十六条驻森林、山林、草原地区的单位,应当针对驻地特点和火险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火灾后,应当根据需要开辟隔离地带和疏散通道,紧急情况下迅速组织部队安全转移。参加灭火救灾的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加强人员自身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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