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经济周刊》6月1日报道,《刑法》下半年将进行修正,对故意欠薪人员予以严厉的处罚,“对于故意欠薪情节严重者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还拟规定严格的从业限制,“故意欠薪人员,将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人代表,甚至连股东也不能担任”。
关于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建议早已有之,支持赞成的声音异常宏亮,反对否定的声音也不示弱。在我看来,我国刑法是否增设“恶意欠薪罪”,应当进行多角度论证和考察,既要看到理想也要正视现实,既要考虑到立法的应然又要关照立法的实然。
首先,无论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还是从完善劳动法律制裁体系角度看,增设“恶意欠薪罪”都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用人单位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质参差不齐,采取欺骗手段雇工,恶意欠薪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态,激化了社会矛盾,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另一方面,对于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需要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制裁,而且也需要采取刑罚手段加以惩罚,以便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其次,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规定,反对“恶意欠薪”入刑,是对国际公约规定的误解。因为恶意欠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故意侵害和严重践踏。事实上,公民权利公约的规定,是指当事人没有任何恶意或者密谋,而仅仅是由于履行能力的意外变化而导致无力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各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都变得不可思议。
再次,对于恶意欠薪本质上是一种民事领域的私法行为,不宜采用刑罚手段加以调整的观念,也不客观。就目前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尽管表面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的强弱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不能用单纯的民法思维来看待劳动法律关系。民事上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一般不会涉及债权人的生存问题,而恶意欠薪则直接危及劳动者生存权,因此恶意欠薪的危害和后果与民事上的无力履约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恶意欠薪”入罪不存在法理障碍,但却并不能为入罪而入罪,必须将防止和遏止恶意欠薪作为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宗旨。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既不能忽视法理上的可行性,更不能无视现实中的可行性。具体来说,就是要认真研究“恶意欠薪入罪”能否有效解决恶意欠薪问题,劳动者不能及时领取工资主要因为刑法欠缺,还是因为监督和执法不力,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此问题上要坚决防止“刑法打击了事”的思想,如果因为恶意欠薪入刑而使监管和执法部门放弃监管和执法,劳动者仍然不能及时足额拿应得的薪酬,效果会适得其反。鲁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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