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15年,经过4次审议,从原来的35条到修改后的42条,从原来的4000多字增加到现在的6000多字。
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检察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副厅长尹伊君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门槛”取消带来短期阵痛
“门槛高”是国家赔偿法最受争议的问题之一。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违法确认”赔偿原则,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后果时,才给予补偿。
“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之所以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到违法责任标准易于掌握,赔偿范围适度。但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行为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尹伊君向记者解释了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背景。
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结果原则’,只要最终无罪,就可以进入赔偿程序。”尹伊君说。
从“违法确认原则”到“结果原则”,从“高门槛”变成“无门槛”,这在尹伊君看来不仅仅是执法理念发生了变化,更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比如现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就要进行赔偿。”尹伊君举例说,按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无疑使检察机关的办案风险加大,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扣押、批捕、公诉等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更严更高的执法要求。”尹伊君坦言。
“过去赔偿就等于是错案。但现在情况将变得更加复杂,有一部分可能是错案,有一部分则可能不是。”尹伊君说,“这就有一个对错案全新认识的问题,如何使考评机制更加合理,也需要认真研究。”
“短期可能会有阵痛,但从长远看,更有利于我们的执法,更有利于提高我们的执法公信力。”尹伊君说。
刚性变弹性赔偿可协商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协商。
“这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是没有的。”尹伊君认为,这使一部原本“刚性”的法律变得富有“弹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执法时,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执法。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这一规定,赔偿决定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类似表述将成为历史。
“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就不同。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出公正的赔偿,对于检察机关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一个新模式。”尹伊君表示。
拓展错误赔偿监督途径
“当一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是引人深思的;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面对记者,尹伊君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建立了对赔偿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这样,检察机关不仅是赔偿义务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赔偿法实施的职责,这将保障国家赔偿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这一规定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合理。”尹伊君认为,对错误的赔偿决定实施监督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大发展,丰富、拓展了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对于完善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机制,规范执法机关职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或难以保证绝对不发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但关键在于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后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尹伊君表示。法制日报记者 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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