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称信息公开范围不会“缩水”——中新网
本页位置: 首页新闻中心国内新闻
    最高法称信息公开范围不会“缩水”
2010年03月03日 10:30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整个规定挺好的,就怕第十一条作为某些政府人员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借口,导致信息公开范围‘缩水’。”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少网友发出这样的忧虑。

  3月2日,《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了征求意见稿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李广宇告诉记者,例外信息的司法认定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确如有些网友所言,这一条款起草得好,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听到一些不同看法,可以帮助我们把它修改好,恰恰达到了公开征求意见的目的。同时,也不能否认有个别意见出发点可以理解,但由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容和司法解释权限不尽熟悉,对征求意见稿的期待造成一些落差。对此进行沟通与回应也是必要的。”李广宇说。

  网友:国家秘密由谁来认定

  回应:法院难作实质性审查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列举的第一项不予公开信息是“涉及国家秘密的”。

  许多网友认为,“涉及国家秘密”是个不好把握、可被人随意滥用的概念。究竟由谁来认定,是由当事方,还是法院自己严格进行实质审查认定?

  李广宇对此认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的首要例外,在任何国家都是如此,这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所必需的。公开信息的责任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必须与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相平衡。”

  “至于国家秘密由谁认定,或者说,法院能不能对国家秘密的认定进行实质审查,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法院对于国家秘密尤其是国防和外交事项,应当尊重有权机关的判断,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因为行政机密文件的解密和降密处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法官不具备这方面的优势。在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也没有赋予法院这方面的司法审查的权力。”李广宇说。

  李广宇告诉记者:“一些人士反映,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定密随意、解密不及时等不规范现象,一定程度上对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与利用造成了影响。正在审议修改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有望对此进行规范。法院在这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也就是说,尽管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对于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定密,还是不能放弃审查职责的。”

  网友:同级保密部门层级太低

  回应:保密审查机关有望升格

  一些网友对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质疑,认为“有关主管部门”概念模糊,“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层级太低。

  据介绍,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的保密审查程序,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按照该条规定,有权作出确定的机关是“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按照权限,司法解释难以对此作出不同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听起来确实有些泛泛,网友的担心可以理解。不过,条例还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不是随便哪一个主管机关都能作出这种确定。至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实有些层级太低,权威性和中立性难免让人怀疑。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对此建议,确定的主体可提高为‘省级以上’。这样可以减少人们的疑虑。”李广宇说,“一些网友和有关机关还建议,将本项并入第一项的国家秘密当中,不必重复。我们在修改时也会认真考虑。”

  网友:“三安全一稳定”是否例外

  回应:并非征求意见稿另行创设

  不少网友对第十一条第三项,“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三安全一稳定”见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则部分第八条,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规定中,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

  还有观点认为,“三安全一稳定”规定得太原则,并未如公众和法学界所期盼的那样加以必要的解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导致法院的裁量权太大,也担心行政机关将此作为不公开信息的“挡箭牌”。

  李广宇对此说明:“‘三安全一稳定’并不是司法解释在条例之外的另行创设。它的确规定在总则部分,是否属于关于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学术界是有争议的。不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加以明确:‘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起草中,我们也试图对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但结果证明,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许多国家都曾经试图对公共利益等这样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作出解释,最后都无功而返。”李广宇说,但从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做法来看,对于适用“三安全一稳定”为理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都是持非常慎重的态度的,应当不会成为不公开信息的托词。

  网友:过程信息重于结果信息

  回应:决策信息应当区别对待

  针对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第五项,“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认为,对这一条款如果不加条件限制,有可能不当限缩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

  姜明安建议:对于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其不公开应受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而不仅只是“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公开过程中的信息比公开结果信息更重要,公开过程中的信息是保障公众参与,推进行政决策和其他行政行为民主化、科学化的基本条件,一定要等‘生米煮成了熟饭’再公开,有时可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姜明安说。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征求意见稿时,查阅了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几乎都把决策信息作为例外信息的一种。

  李广宇说:“这些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决策信息很多是不成熟的,公开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公众失去对行政的信赖,还会妨害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这种现实需要性却非常迫切。至于司法解释有无权限作此规定,也曾是起草过程中反复考量的事情。我们注意到,从一些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来看,决策信息是否公开,主要不是考虑信息的形成阶段,而是基于‘损害标准’,主要是指扰乱社会稳定或决策制定。无论如何,对于决策信息还是应当区别对待的,对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特别是决策信息中的纯粹事实信息,只要公开后不致造成损害后果,也不能一概不予公开。”法制日报记者 王斗斗

    ----- 国内新闻精选 -----
商讯 >>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视频图片2010}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