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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