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2日上午9时30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王莹诉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莹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其“先育后婚”婚育证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9年2月19日,原告王莹生育一个孩子。同年5月7日原告王莹与第三人陆某领取了结婚证,并于6月29日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2月,原告王莹报名参加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在公示期间,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3日派员持介绍信到被告泉山计生局处对王莹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情况进行调查。当日,被告泉山计生局向铜山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婚育证明》,内容为:我区西苑办事处民乐社区14-1-301居民王莹、陆某2009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陆某某(男),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该夫妇行为属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铜山县委组织部遂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关于2009年铜山县招录公务员政审的通知》,内容为:“王莹同志,你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不予录取。”
2009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泉山计生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在今年2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婚育证明》。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核心是:被告出具《婚育证明》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及《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泉山计生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协助需要,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出具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判决书认为:根据《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莹与第三人陆某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的实事,经庭审查明且并无争议。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该行为属非婚生育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书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既已补办结婚登记,因而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其同居期间,主张其生育行为属婚内生育,属对法律误解,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仅可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条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前生育子女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出具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属出尔反尔、滥用职权,有违客观事实。
法院据此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被诉《婚育证明》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证明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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