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投诉事项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暂停的;
(二)暂停采购活动有利于投诉事项处理的;
(三)投诉人申请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另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对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集中采购机构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购人应当将确定的采购标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十九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采购人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采购人不得因此变更或者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十条 采购人认为采购活动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能力和履行工作义务情况的考评制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考评制度做好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档案记录,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征信体系。
第九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与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罚款的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二)对于自行采购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三)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成交人的;
(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六)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或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九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预审或选择供应商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七)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故意作有倾向性或虚假陈述,误导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系统和业务资料库,管理混乱的。
第一百零一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处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获得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而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于违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合同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恶意串通,包括以下行为:
(一)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二)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补偿的;
(四)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性文件,其中实质性条款多处出现雷同,供应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进行质疑或投诉,情节严重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评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过程中未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二)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且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采购人同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但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机电进口产品的,其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所称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是指由同级国家保密机关出具涉密项目证明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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