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部管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工作失职,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规定,以及部党组的决策、部署,致使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在落实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以及在安全、保密等工作方面,有严重失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在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第七条 部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部管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问责方式: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条 部管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部管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部管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部管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再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部党组针对上述干部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需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其中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还应征求中央组织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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