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赵晚报:“持砖歹徒”有必要“当场击毙”吗? ——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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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燕赵晚报:“持砖歹徒”有必要“当场击毙”吗?
2009年12月02日 15:29 来源:燕赵晚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11月26日,河南发生了一起歹徒暴力拒捕事件,一民警受伤,歹徒被当场击毙。 事发时,一歹徒持刀窜至夏邑县太平乡杨楼村,被村民发现围堵后,仍不缴械。警方赶到现场,歹徒居高临下用砖头袭击民警和群众。民警鸣枪示警,歹徒仍继续袭击民警,无奈,民警将歹徒击毙。

  持刀入室抢劫确实是比较严重的犯罪,但即使是罪该万死,也应该由法院判决后执行死刑。公安机关的任务只是将其逮捕归案,不到万不得已,比如人质、群众或民警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是不能将嫌犯当场击毙的。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但十一条又规定:“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那么,此案是个什么情况呢?

  当时,歹徒被很多群众和民警围堵在一家居民院内,刀子已经不在手,他时而拿起钉耙,时而操起砖头,凭借院落的屏障负隅顽抗。虽然歹徒已失去了理智,但他的活动范围只局限于院内,既不会再威胁到民警的生命安全,也失去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他所做的不过是“困兽之斗”而已。

  退一步讲,即使当时有理由“使用武器”,也不应该“当场击毙”,只须击中嫌犯的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就够了。报道说,执行击毙任务的民警是河南省公安厅授誉的“神枪手”,要达到“只废武功,不取性命”的任务肯定不成问题。然而,在场公安局长下达的命令却是直接“击毙”!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夏邑县的这一案例是否适用这一条款呢?(盛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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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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