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月底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侵权责任法 草案。这是自2002年、2008年之后,这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草案第三次摆上最高立法机关的案头。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分为12章91条,在二审稿的基础上,对医疗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劳务活动侵权等事关民生的热点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备受社会关注。日前,就侵权责任立法中的8个热点话题,本报记者同著名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进行了探讨。
1、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什么问题?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和物权法一样的。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
记者:现在,人们如果遭受了侵权行为,都知道到法院去打官司寻求法律保护,讨要“说法”,但是对于提供这一保护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却缺乏了解。请您用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王利明:简单地讲,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这里讲的侵权,主要是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来说,这些侵权行为责任都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责任。如果有合同,大多就按合同来处理;没有合同,就都按侵权来处理。所以也有人把这些责任称为“合同外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宽广,跟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比如经常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等,都是这部法律要规范的问题。
记者:如何认识这部法律的重要性?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和物权法一样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集中地表现了法治的价值。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所以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社会新发展的必然要求。它是最为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自民法产生之初就作为其基本内容而存在;它又是极富活力、充分张扬时代个性的法律。如今,新形式的侵害行为、大规模的侵权现象不时发生,影响面也大大扩张,例如网络侵权、非法披露他人隐私、环境污染等,为侵权责任法的既有规则提出挑战,也为其注入了新的内容。可以认为,在相当程度上,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走向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和法律文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民法乃至整个法律文明的未来。
许多学者认为,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同时也是人们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必将日益明显和重要。
2、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统一标准,还是区分城乡身份不同对待?
“‘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生命本身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新闻回放 2005年12月15日清晨,重庆市江北区3名女孩结伴搭乘一辆三轮车去上学。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一处上坡路段时,一辆迎面驶来的卡车刹车不及发生侧翻,将三轮车死死压住,3名女孩不幸丧生。最终,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得20多万元赔偿,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
法律草案和司法解释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17条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赔偿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记者:不久前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一个热点,就是规定了交通事故、矿山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采用一揽子解决方案。舆论认为这一规定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命价”这个概念到底成不成立?能不能赔?
王利明:“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因为人死亡之后,赔偿的不是生命的价格,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如果生命有价的话,那生命就可以交换了,是不是可以用钱来买命呢?这是很荒唐的。生命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我们知道,一个人死后,财产可以由近亲属来继承,但是生命权不能转让给近亲属,也不能够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对死者生命权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什么呢?赔偿的是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主要是这两大块。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包含医药费、丧葬费这些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此外,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感到悲痛,所以还有一个精神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
记者:“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人们对2003年最高法院一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项规定的说法。
王利明:最高法院这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应该说,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它有一个缺陷,缺陷就是在同一个案件中,造成了多人死亡,要区分居民不同身份,采用不同赔偿标准。结果就出现了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庆那个交通事故案例:受害死亡的都是学生,但城镇的学生赔偿比农村的高出1倍多,这就显得很不公平了。所以我一直主张,至少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写上同一案件采用同一标准赔偿这一条。这就是说,同一案件中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根据城乡不同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两个赔偿标准,但是在同一案件中赔偿标准一定要统一。
我也一直建议,有可能的话,最高法院应该修改这个司法解释。城乡二元结构是中国的现实,我们对待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实,在法律上是把它固定下来,还是尽量采取措施,来推动二元结构的适当变革,促使它朝着一个合理的方向发展?我想,应当是后者。
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现有规定,我更倾向于把它颠倒过来,原则上可以考虑采取一个大体上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根据死者抚养家庭成员的情况、收入的差别以及各个地区不同的情况等进行适当的调整。这样既顾及现实又更公平合理些。
3、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是否必须经过鉴定?
“大量的医患纠纷,不是因为患者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这种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有问题。说到底,大家是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持不信任态度。”
新闻回放 11月5日下午,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患者死亡案在北京高院二审开庭审理。北大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因医疗诊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患者代理人表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并非所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草案和法规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记者:医患纠纷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一个热点。面对这一热点,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了怎样的解决方案?
王利明:这部法律草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将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改变为单一的侵权责任制度。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是:一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一是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这种双轨制造成了很多问题。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要鉴定,鉴定由当地的医学会组织专家来进行。但是长期以来,这种鉴定受到患者的强烈批评和不满。即使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很多患者也难以接受,因为患者认为这是老子在给儿子做鉴定。大量的医患纠纷,不是因为患者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本身有意见,而是认为这种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有问题。说到底,大家是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持不信任态度。
所以我认为,必须将现行处理医疗纠纷的双轨制改变为单一的侵权责任制度。发生医疗侵权行为之后,都要按照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现在我们看到的法律草案,涉及医疗纠纷的一章,用的是“医疗损害责任”概念而不是“医疗事故”,名称更规范更科学了。
记者: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规定对“医疗损害”必须进行医疗鉴定,或者必须由哪一个机构来鉴定。
王利明:因为,倾向性的意见都认为,不必要作这些规定。你说,动手术的时候把纱布留在患者的肚子里了,需要鉴定么?做双眼皮把别人的脸都拉花了,还需要鉴定么?
我也一直呼吁,不应该把鉴定作为认定医疗损害侵权的必经程序。是不是鉴定,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个案来考虑,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或者聘请专家证人。这样做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事故分成了很多等级,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哪一等赔多少都有规定。我认为这样做也没有必要,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困难。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吸纳这些规定。赔偿的确定,还是应该根据患者的实际损失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等来通盘考虑。这样做也是对患者有利的。
记者:同时也是要做到医患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
王利明: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既要保护患者,同时也要兼顾医患双方的利益。因为如果我们只提保护患者,要医院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可能给医疗机构强加过重的负担,这样医疗机构就不敢大胆地从事医疗活动和诊疗行为,这不仅阻碍医学的进步,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兼顾医患双方利益最终也是为了保护患者。
基于这些考虑,侵权责任法草案是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下,采取过错责任加上过错推定的办法,来兼顾双方利益。首先,处理医疗损害纠纷采取过错原则,不是说凡是出现医疗损害,不考虑过错,都要医疗机构来赔偿,患者还得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患者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举证可能非常困难。考虑到这个情况,草案又实行了过错推定,来减轻患者举证的负担。比如说医疗机构明显违反了有关的诊疗规则,那患者就不需要举证了,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责任。
同时,草案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免责,但这个规定限制得非常严格,范围也非常狭窄,将来法律通过后,恐怕也不能做扩大解释。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能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也有利于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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