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关于贪污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否需要进行调整的话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中国人民大学的一次讲演,再度引发社会热议。张军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起点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合时宜,应当及时加以修改。他说:“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他还透露,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很显然,这反映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当前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也显示出检察机关并没有依法将所有符合法定标准的职务犯罪都移交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是做了自我内部“消化”处理。
实际情况,可能也大致如此。笔者曾经在参加地方人大、政协“两会”审议“两院”报告时,也惊奇地发现,全市检察机关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的“大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比例,竟然高达85%以上,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案件统计数甚至都是百分之一百。对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同样发出过反腐败不能“抓大放小”的呼声,当然也对司法机关(特别是对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各级人民检察院)自身不能严格依法司法,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因此,张军感叹“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可谓是一针见血,也道出了当下反腐败司法工作的某些顽症。
当然,发现了病症就必须开出药方,而且需要对症下药。但恕我直言,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却是“找准了毛病、抓错了药”,并且多少有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导向立法的嫌疑,似乎还存在着某些为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开脱“罪责”的意味———张军最终提出了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起点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合时宜,需要“水涨船高”普遍提高定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建议。而反观现实,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其实,并没有出现什么“水”的“涨”势,应该也不存在需要顺势提高“船位”的问题。
大家应该都知道,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像我们国家这样的存在违法(违纪)与犯罪界限的明确划分———在很多西方国家,“犯罪”其实就是“违法”的代名词。这种公众理念、制度设计和司法习惯由来已久,并且与一个国家的人权观念、犯罪概念、司法传统和社会负担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它们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或者可以马上改变的。因此,类似于贪污受贿这样的财产型职务犯罪,在我国的法律或者实务中,一直就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一定财物“数额”或者情节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达到法定数额、情节标准的,就要定罪处刑;尚未达到的,则留待作为普通违法或者违纪事件给予处理。而中央高层和民众不断发出的对腐败官员的强烈不满,以及社会对腐败现象的“零容忍度”呼声,已经清楚地告诉人们,确定贪污贿赂定罪处罚的最低标准,已不是一个单纯的财物数额(价值)高低计算的问题,“数额”标准是不是马上进行调整,也不再是一个经济数量划定的技术标准问题,必须充分顾及遏制贪污贿赂行为的刑事政策和民众反腐败的政治要求。
如果由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超越法定标准,不严格依法制裁贪污贿赂的腐败官员,我们的法律就要顺势“涨价”(提高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那势必会令社会公众对中央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的政策和社会动员产生怀疑,也必然会带来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崇尚法治、严格执法职业操守的不信赖,最终,我们将失去支持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坚强社会基础,其长远危害,真的不容忽视。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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