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二中院公开审理开县县委原常委、常务副县长徐长春涉嫌受贿一案。庭审中,徐长春承认所有指控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但他一直辩称:自己“只收钱,没帮忙”,不构成受贿罪(据11月4日《重庆时报》)。
法院最终将作出何种判决,我们尚不得而知。不过,或许正是由于徐长春的“特殊”辩解,法院才认为“该案案情重大”,决定择日宣判。相比那些走进看守所才知道贪污受贿是犯罪的贪官而言,徐长春算是“法律专家”了,至少他对受贿罪的构成十分熟悉,甚至到了能准确找到法律缺陷和漏洞的地步。但不管怎样,依法为自己辩护,是徐长春的权利,应当受到充分尊重。
在此,我们要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是,徐长春的辩解有没有道理,在法律上有没有依据,是否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徐长春的辩解击中了本案的要害,将直接关系到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也可以说,在本案中,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立法缺陷暴露无遗。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意味着,官员如果不是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而是被动或放任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即索取财物的受贿罪只要求“索得财物”这一单一结果,而一般非法收受财物的受贿罪则要求“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的双结果,缺一不可。从字面意义看,徐长春的辩解是有道理的,找准了问题的症结。
从法理上讲,特别是从受贿罪的政治伦理基础衡量,非主动索取财物的受贿罪要求“双结果”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缺乏基本的正当性。道理很简单,受贿罪的设立,意在保证国家公职人员从政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和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官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损害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廉洁性上,其实质是一样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两种“收受”的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也都可能有“收钱不办事”的结果。
然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主动索取的”,达到定罪数额的,一律定罪;对“被动或放任收受的”,达到定罪数额的,只有“办事”的才定罪,不“办事”的无罪。但是我们知道,有些官员为他人办合法的“事”也会收受财物的。那么,那种坐收钱物、不“办事”的官员,其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威望的损害,难道会比主动索贿的人好很多吗?其中所包含的敛财、冷漠、欺骗的意图,恐怕更令老百姓不齿。
笔者认为,如果非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衡量因素的话,那不如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而不应把它作为“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要件。不客气地讲,当初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立法的一个缺陷,容易放纵犯罪分子。
事实上,随着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增强和法律知识水平的提高,受贿罪的这一立法缺陷正在被“精明”的贪官所利用,成为他们减轻罪责、逃避处罚的借口和挡箭牌。比如在去年审理的古井集团原副总裁刘俊德案件中,其辩护人就提出,被告人虽接受财物但并没给对方谋利益,不应算受贿,希望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参见2008年5月5日《南方都市报》)。当然从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出发,个别贪官因此而脱罪也无可厚非,但从社会公平和法律公正的角度衡量,却是不能容忍的。
无奈,最高法院只好通过“扩充解释”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最高法院在2003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解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这是把官员非法收受财物的受贿变成了一个“诺成性合同”,这不仅不利于调查取证,也无形中偏离了受贿罪惩治“损害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政治伦理要求。
如果作一下横向比较,我们会发现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构成的立法缺陷十分明显。如我国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规定,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在此只字未提“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没有将它作为贿赂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规定与世界多国共同接受的反腐败公约中的规定,有着明显的距离。
笔者建议,为更好地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加强国内反腐败的力度,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修改,在条文中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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