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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