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与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
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审议中,草案新增加的五条规定,成为常委委员们关注的焦点,并由此引发了争论。
争论一 群死事故要不要统一赔偿金
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增加理由:目前死亡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情况是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的。草案应当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
委员意见:“这是一个进步。”郑功成委员认为。但他同时也提出,什么叫“死亡人数较多”?目前各地各行业实际执行的标准各不相同,如多数地方矿难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统一赔20万元,有的地方赔的则更多。
“草案这样规定,弹性太大。”郑功成建议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在此类事故中的死者不区分男女老幼,赔偿金应该“同命同价”。
马福海委员建议,将草案中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修改为“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将“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样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不同价的情况。
庄先委员则认为,草案上述规定过于简单,不够科学,建议删除。因为矿山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已经有一套非常严格的制度,没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再作规定。
“这条规定简单地说就是群死群伤事故不一一单算,而是用一揽子计算方法,统一赔偿数额。”丛斌委员觉得这样规定不妥。
他的理由是,死一个人和死一千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不能因为死亡的人多了就不按照死亡公民的个体情况来单独计算赔偿数额。提高执政能力不是越简单越好,主要还是要科学、公平地处理好复杂事务。群死群伤事故还是要根据年龄因素、死者生前承担的家庭责任等特点,一一地作出具体赔偿,不能笼而统之地对所有死者给一个赔偿标准。这是不愿意做复杂事物的表现,立法不能支持这种行为。
争论二 损人不利己的情况如何处理
新增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增加理由: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草案应当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
委员意见:“草案的规定是有进步的,但还有不妥之处。”郑功成认为。
他说,这样规定意味着,当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只要侵权人没有得益就可以不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是损人利己,有的则是损人不利己。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按照现在的规定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并不妥当。
“损人利己者要担责,损人不利己者也应担责,即没有获得利益的侵权人也应该负责任。”郑功成提出,这个责任的大小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解决。
侯义斌委员也认为,草案这样规定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
“因为在实际中确有许多情况是损人不利己的。”侯义斌说,这种情况难以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按照现有的条款,被侵权人就得不到赔偿,而侵权人也得不到处罚。
吴启迪委员赞同侯义斌委员的意见:“有些人损人不利己,被侵权人受到重大损失又难以确定,侵权人也没有获得利益。这种情况被侵权人不能得到赔偿,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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