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申诉权”,这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刑事赔偿。
10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这次草案稿相比前几稿,刑事赔偿制度有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就是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有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申诉权”,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作出这样修改的立法目的也比较明显,就是要彻底颠覆赔偿义务机关高高在上的地位,希望将其拉下马,使其地位与赔偿请求人相当,成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从而加强对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地位的保护,因此,许多人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稿的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有些理想化,也脱离实际。事实上,这种修改恰恰弱化了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成为赔偿请求人获得刑事赔偿的一大障碍,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刑事赔偿。
从根本上讲,在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不可能实现地位实质平等的,至多也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而且在资源、信息等方面的占有上,赔偿请求人也不能望其项背。而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希望将其地位降低为与赔偿请求人相同,以求达到两者地位平等,恐怕是一厢情愿,是将赔偿请求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因为,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手中拥有了可以对抗赔偿决定的法定权力。《国家赔偿法》本来就没有赋予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而一旦赔偿义务机关拥有了申诉权,其就进一步获得了可以暂缓执行甚至是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权力,《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责任,法院没有办法,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也不会干涉其行使申诉权,赔偿请求人求助无助,可能申诉上访,结果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实,“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没有必要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因为《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卡死赔偿义务机关获得救济的渠道。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有错误的赔偿决定,完全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当然,对于正确的赔偿决定,检察机关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应当不予支持,并应督促其尽快执行赔偿决定。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并不合理,建议取消这项规定,明确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只能依法及时执行,无权申诉。同时,也要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样既可以实现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滥用申诉权,保障赔偿决定及时执行,又可以实现纠正错误的赔偿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顾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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