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显示中国部分海域处于“亚健康”状态(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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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显示中国部分海域处于“亚健康”状态(2)
2009年10月28日 09:46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缺少配套

  细则与海洋环境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有数十部,但却难以统一有效地协调区域开发中的各种利益,主要原因就在于,缺乏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

  采访中,一个执法事例让记者深有感触:

  中国海监南海总队发现,广东某制碱公司从2003年至今,在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每年与海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海通公司的“海通01”船将该公司生产的废弃物碱渣倾倒在黄茅岛海域。据调查,该公司平均两天向海洋倾倒1船碱渣,每船运载560吨,每年就向海洋倾倒碱渣约10万吨。尽管这是一起明知故犯的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南海总队却只能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制碱公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

  “碱渣倒入海水中可导致倾倒区海洋动植物死亡,且使海洋环境长时间难以恢复,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十分严重,这样的行政处罚显然太轻了。”执法人员说。

  “污染难惩,立法缺失是关键。”中国海洋大学的法学专家认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和实施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仅与渤海海洋环境相关的国家和地方级的各类法律法规就至少有75部,但却难以对区域开发中存在的各种利益进行统一有效的协调管理,“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法律法规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

  “这些法律大都是一般法、行业法,只注重共性普遍的海洋问题,在河流入海污染防治、生活污染、养殖污染等方面规定较为薄弱,甚至存在空白,在海洋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也大多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位专家说。

  据介绍,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设置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形式,但实践中,几乎是以行政处罚作为惟一的手段。专家认为,主要原因就在于,海洋法律法规对刑罚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还未建立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所以尽管海洋部门查处了不少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但大都没有相关的移交程序。”

  中国海洋大学专家建议,为帮助海洋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准确认定有关违法和犯罪行为,正确运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治,就要以海洋执法机关管辖范围为基础,对海洋行政法律、法规与目前的刑法进行比照和分析,将海洋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释,规定犯罪的立案标准等。与此同时,要逐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尽快研究并制订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之类的配套法规,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从原则、定性规定到具体、定量规定的转变。

  “另外,由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强制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权力,在查处非法行为时经常遇到执法相对人四散而逃拒绝接受调查的情形,此时执法人员往往束手无策。如果能够取得公安边防部门的配合,这个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此外,海监还应取得环保、法院甚至乡镇街道等的配合,才能在海洋执法当中游刃有余。”这位专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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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沿海化工园区存较大污染风险

  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组近日对江苏等地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有喜亦有忧”。据环保部有关负责人介绍,将通过三至四年的时间,在沿海各省市严格自查的基础上,每年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

  10月20日至23日,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组对江苏徐州、宿迁、南通、盐城、连云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了实地检查,检查重点包括海岸、海洋工程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沿海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环境管理,新沂河等陆源污染防治,海洋污染应急防备,自然保护区,以及入海河流水质等情况。

  通过为期一周的调查了解,检查组认为,江苏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洋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的进展,但江苏省个别地区存在环境保护工作相对滞后,监管能力不足,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其中包括:沿海化工园区较多,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部分涉海项目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部分企业偷排或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导致新沂河流域部分河段污染严重;海上溢油应急防备能力存在薄弱环节;大规模围填海项目缺乏深入研究。

  检查组建议当地政府进一步提高海洋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海洋污染防治,提高海洋污染应急能力,并严格执行涉海工程环境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海洋环境保护监管力度。本报记者 张庆申 本报通讯员 唐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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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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