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0月16日开始,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司法机关将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已经形成针对受贿行为的三道堵截网:第一道是刑法第385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第二道是刑法第388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如今,刑法第388条之一设立了第三道法网,此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填补以往第385条和第388条难以堵截的刑罚漏洞。根据刑法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时,可以按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能限于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于是,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大量难以处理的案件: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但事发后,这些近亲属提出收钱是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的,而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声称不知情。
如此一来,对这些无法查明存在合谋的情形,就既不能用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也无法用其他罪名去追究那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离职者身上,他们虽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其近亲属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也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进而收受财物。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出台,正是针对上述这些以往法条无法涵摄、但从刑事政策上又难以容忍的行为,通过将其犯罪化,建立起更加严密的刑事法网。
刑法是“一国文化状态最忠实的反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从侧面反映了当前社会中存在某种“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与其所具有的公职身份是相互对应的关系,只有处在这个位置,才有资格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只从属于这个位置,而不属于任何暂居此位的个人。这就是权力属性为“公”的意思。因此,以往刑法所规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对公权力的滥用,还不能说是在动摇权力为公的属性。
但是,当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仅仅因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就成为请托人“找人办事”的追逐目标时,这就说明国家权力有流失的倾向。因为只有当权力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私属物时,它才可能在其亲友范围内二次分配,使得“关系密切的人”具有了直接和终局性吸收请托人贿赂物的能力。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效果。如果说,从公权力到“影响力”,公权力的私有化昭示了腐败的“深水区”,那么与此相对,从受贿罪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表明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严厉手段,正用其敏锐的触角在深水区“设网捕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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