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卫平坦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证义务。但在现实当中,由于当事人没有调查手段,很难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法院又受案多人少的困扰,难以顾及到对所有执行案件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这就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及时执行,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
疑虑
调查令会不会沦为“介绍信”
执行调查令的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热议。有人提出疑问:“法院授权律师行使调查权有无法律依据?”有人担心:“调查令会不会沦为‘介绍信’?强制措施能不能落到实处?”
“在调查令推行的初期,估计有些单位还会有些抵触。但试行这种制度,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的,不会流于形式。”面对社会热议,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坦言。
“根据试行规定,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7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张立勇说,关于调查令的内容有着具体、明确的运用程序:不允许律师现场发挥,使用调查令的律师姓名和单位甚至律师证编号都必须在调查令中载明。同时,调查令上还有法院的印章和签发法官的姓名,被调查单位随时可以和法院联系。
“现行法律制度虽没有明确的关于执行调查令制度的规定,但是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找到设立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原理。”张立勇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张立勇认为,申请执行人可聘请律师帮助调查,但由于律师调查权有别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没有强制性,因而对被调查人不配合或协助行为,往往显得无能为力。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即当律师遭遇“调查难”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但人民法院的执行资源有限,而执行任务繁重,因而对有些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往往不能及时、全面、有效地进行。由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有利于监督法院的执行工作,降低法院司法成本,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主任杨红朝认为,执行调查令是执行法院依据司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向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出的提交证据的命令,而并非站在申请执行人的立场上为完成其调查取证责任而提供的帮助。执行调查令制度实施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应该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时,不会再产生误解,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争议
律师会不会乱用“尚方宝剑”
“调查令制度不仅是保障律师合法执业的权利,也体现了社会的法治程度。”面对“律师会不会乱用‘尚方宝剑’”的质疑,河南省司法厅厅长王文海认为,通过执行调查令的形式将律师调查权落到实处,扩大了律师的调查空间,促进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能够更好地促进律师业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进程。
王文海说,律师的本质特征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执业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开始的,代表委托人利益的特性,决定了律师不应享有公权力,其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然而,就社会整体公正而言,律师的存在,又是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以实现法律的正确实施,规范人们的行为,最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所以,律师执业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为当事人个人服务,另一方面又是为社会服务。而司法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来实现的,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直接采取国家强制措施来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调查令的授权,使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可以促进执行难的解决。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也认为,社会上习惯地将律师在执行过程中作用等同于当事人。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将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民事、刑事责任。因此,律师虽然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在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与当事人有本质的区别。这也为律师作为调查令的持令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些资深律师的看法是,“从目前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看,有调查令肯定要比没有好”。
但这些律师对调查令有着更多的期许。“以前调查被执行企业工商档案、房产档案、土地档案时,虽然有些阻力,但基本还能查到,而最关键的银行账号存款却一直无法查到。”这些律师认为,在现在的执行调查令中,查询银行账号还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持令调查范围,可能会使调查令的作用大打折扣,因为很多执行案件都涉及银行。(本报记者 邓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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